(2016)苏04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维忠、周兴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维忠,周兴余,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洲,吴银凤,周云龙,史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忠,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余,男,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2幢。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洲,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审被告:吴银凤,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审被告:周云龙,男,194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审被告:史珊妹,女,195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沈维忠、周兴余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洲、吴银凤、周云龙、史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5月31日向沈维忠、周兴余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因上诉人沈维忠、周兴余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维忠、周兴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