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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大洼县林红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李学辉、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林红物资经销处,李学辉,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4号原告:大洼县林红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经营者:魏洪秋,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李学辉,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洼县林红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李学辉、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学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林红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魏洪秋、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林红物资经销处诉称:2012年被告鞍山九建公司在建设大洼镇东湖新城工程项目中,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经核算合计为24,875.00元。2013年被告鞍山九建公司在建设大洼镇天格东湖湾二期工程项目中,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五金建材,经核算合计为78,023.00元。以上两款项由被告鞍山九建公司的负责该项目的经理李学辉核实后,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将原先的赊销小票收回(见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学辉均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推托。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材料款,迟迟不予支付是没有道理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2,898.00元。被告李学辉未答辩。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学辉在建设东部新城工程项目中,委托采购员董殿安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经核算,货款合计24,875.00元。2013年被告李学辉挂靠在被告鞍山九建公司名下在建设大洼镇天格东湖湾二期工程项目中,委托采购员刘永江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五金建材,经核算,货款合计78,023.00元。以上两款项由被告李学辉核实后,分别由董殿安、刘永江及陈素珍(被告李学辉雇佣的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学辉均催要货款,但被告李学辉均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推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2,898.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两份、原告及被告鞍山九建公司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给付五金材料的义务,被告李学辉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辉给付货款102,8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辉挂靠在被告鞍山九建公司名下施工,被告鞍山九建公司未授予被告李学辉采购五金材料权利,被告李学辉向原告赊购的五金材料系个人行为,与被告鞍山九建公司无关,故被告鞍山九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林红物资经销处货款102,898.00元。二、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李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孟 利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