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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420号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贾某。被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贾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两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2分结月息,使用一年。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汇款146000元,加上之前2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两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仍按2分计月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案外人张玉海给付原告100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转账凭条及汇款收据各一份、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均约定月息2%。原告何某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4月14日向被告贾某汇款200000元(卡号:43×××71)、146000元(卡号:62×××50),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均出具借条,其中,150000元中含有2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2分结月息,使用一年,今借人: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3.14”、“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按2分计月息,今借人: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4.14”。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6年9月份又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且自愿将8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借款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00元和146000元,合计346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000元是按年利率24%计息,故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0元,其中,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4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34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67585元,合计71585元,故应再扣除本金28415元,除此之外,原告自愿从2016年2月6日起扣除借款本金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两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309585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309585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03元,由两被告负担29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