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洞心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沙睦寨村民小组等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洞心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沙睦寨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老村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鱼苟坝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鸡头岭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蕉新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横岭寨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面前岭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鹅颈岭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宝山村委塘口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宝山村宝皇坳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民居委会,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宝山村村民居委会,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马晶塘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洞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建保,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沙睦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善标,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老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友忠,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鱼苟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敬晚,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鸡头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胜妹,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蕉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炳良,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横岭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木养,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面前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敬叶,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鹅颈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政护,组长。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欢,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雷少华,区长。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宝山村委塘口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广华,组长。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宝山村宝皇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伦,组长。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民居委会。诉讼代表人卢先林,主任。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宝山村村民居委会。诉讼代表人曾国清,主任。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马晶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凌怀,组长。再审申请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洞心村民小组、沙睦寨村民小组、老村村民小组、鱼苟坝村民小组、鸡头岭村民小组、蕉新村民小组、横岭寨村民小组、面前岭村民小组、鹅颈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洞心等9组)因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贺八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洞心等9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枉法裁判,存在错误。卢姓族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生活有六百多年,对争议地最早处理时间是1962年6月16日,依据调解书第三人除在争议地区有35亩土地外其余都归再审申请人经营管理金字塔形状(山脚2块山顶1块界碑)都种植有茶树。2、歪曲事实,存在违法。第三人和再审申请人于1975年9月15日协商达成一致,再次重申一致维护1962年6月16日的民事调解书,同时进一步对涉及茶树和松树确定由申请人管理,协议约定第三人的土地面积是35亩,除此之外的土地归再审申请人所有,1967年的调解书也是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林场是种有油茶树,经代理人到现场拍相片和实地调查证实,再审申请人的山林场地范围金字塔形状(山脚2块山顶1块界碑)一面写曾姓,一面卢(芦)姓界碑,卢(芦)姓界碑内现在都有油茶树,卢(芦)姓界碑外没有一颗油茶树,都是卢姓前辈种的。3、适用法律错误。贺州市八步区贺八平政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适用桂发(1985)16号文件的规定是故意断章取义。(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能够推翻1962年6月16日的已经生效的法律依据。请求高院: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八平政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将部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塘口村民小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塘口村民小组村民曾玉祥、曾毓璠、曾毓球的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了争议地范围内十宝大王、大路背等地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权属凭证);钟山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给第三人塘口村民小组村民曾纪标等12户的《土地承包证》,该证记载了争议地范围内船底凹、黄泥墩、大路背等耕地,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参考凭证)。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国六年税粮清册,仅能证明解放前的经营管理事实,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能作为确权凭证或参考凭证;提交的《自留山证》将塘口村民小组的土地也填入该证内,与1962年的民事调解书不符,不予采信。申请再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两组照片,证明金钱岭山脚、山顶有卢姓与曾姓的界碑,卢姓村民参与种植油茶树,但界碑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权属凭证或参考凭证。在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确权处理的证据证实油茶林属其所有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后,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洞心等9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委洞心村民小组、沙睦寨村民小组、老村村民小组、鱼苟坝村民小组、鸡头岭村民小组、蕉新村民小组、横岭寨村民小组、面前岭村民小组、鹅颈岭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中权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陶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怡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