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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仕来与被上诉人唐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土来,廖少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土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少银。上诉人陈土来因与被上诉人廖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土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廖少银赔偿上诉人陈土来医疗费4286.90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21936.9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第二次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9日住院是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害的治疗延续,由此产生各种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2015年5月19日23时,被上诉人驾驶无牌号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沿海榆中线有由北往南行驶至海榆中线245公里200米处��由于驾驶车辆在道路边缘处行驶,与同向行走的上诉人发生刮撞,造成上诉人受轻微伤及无牌照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受伤后到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就诊检查,检查费863.80元,医疗费为850.6元,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在保亭县金江农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4日,因没有治疗费被迫出院,6月5日上诉人因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再次入院治疗,7月29日出院,期间54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850.6元,由被上诉人支付,检查费未付。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检查和治疗费及医药费分别是:2015年5月20日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检查费863.80元,住院费1367.7元,医药费2045.4元,除了住院费以外很多都是在第一次住院时花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尊重这些客观事实就草率下判,故上诉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少银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交通事故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完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根本未撞伤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证实检查自身疾病,并且根本上无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事实,所以上诉人自行到医院检查项目,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保亭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实上该认定书是错误的,所以不能作为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的门诊、检查和治疗费4286.9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850.6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需要说明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850.6元,是基于要取回被扣的电动车而被迫支付的该医疗费用,并且金江医院已经出具《疾病证明》证实上诉人已经治愈出院,显然上诉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金江医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事实上上诉人所治疗的项目为“肾结石,高血压”等其他自身疾病。另外,上诉人提供的24张“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发票中仅注明“中成药”,均无法体现该药品系治疗什么疾病,固然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治疗有关联性。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属于轻微伤,依据常理,根本无必要住院治疗,更无需人员护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行流水账,护理人员的社保,护理期间无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晓玲护理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住院期间共计13天,有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证实已经治愈出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住院伙食费650元无误,被上诉人也已支付200元伙食费。4.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而仅提供由个人杨明出具的具有随意性的收据主张交通费550元,固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显然其主张交通费550元完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显然不当,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土来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廖少银给付门诊、检查治疗费4286.9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1936.9元给陈土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少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廖少银驾驶无牌号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沿海榆中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海榆中线245公里200米时,由于驾驶车辆在道路边缘处行驶,与同向行走的陈土来发生刮撞,造成陈土来受轻微伤及无牌好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土来受伤后第二天到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就诊检查,医疗费为863.8元,陈土来于2015年5月22日在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850.6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2912015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少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土来无责任。廖少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0.6元及住院伙食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46902912015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的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亭县金江农场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元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二、原告陈土来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廖少银主张第469029120150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明事实,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一种公文书证。廖少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陈土来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诊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863.8元,原告在金江农场医院第一次住院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住院费用为85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二次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9日住院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诉请超出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院期间由女儿陈晓玲护理,但未能提供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林、牧渔业类标准计算为758元(21284元/年÷365×13天=7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天=6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元,应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确实于2015年5月20日到三亚市农垦医院就诊检查发生了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数额,酌情认定交通费250元。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应为医疗费850.6元,护理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3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土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2308.6元;二、驳回原告陈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陈土来负担,予以免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陈土来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廖少银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的分担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确定的问题,即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方式及赔偿数额处理结果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已被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少银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土来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因廖少银违法驾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廖少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本案责任的分担与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廖少银向陈土来支付各项赔偿款2308.6元完整准确,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土来上诉要求廖少银另外支付的各项赔偿款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 和审判员 林  彬审判员  蓝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陈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陈伟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