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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龚家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家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家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家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龚家奎因耕地问题到弟弟龚某3家说理,两人发生纠纷,在争吵中龚家奎欲上前打龚某3时,被龚某3踢了一脚,龚家奎便拿出事先携带的菜刀将龚某3砍伤。经法医鉴定:龚某3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家奎主动联系宜城市南营办事处龚垴村治调主任龚某1,并叫龚代为向派出所报警,自己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龚家奎赔偿了被害人龚某3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龚某3的谅解。被害人龚某3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龚家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家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3的陈述,证人龚某1、龚某2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宜城市公安局南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审批表及调查笔录,被告人龚家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家奎因邻里关系产生纠纷,不能冷静解决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家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家奎犯罪后主动联系治调主任龚某1,并叫龚代为向派出所报警,自己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家奎真诚悔罪,其亲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龚家奎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家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祖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