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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诉刘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刘龙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15号负责人段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庆春,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被告刘龙辉(曾用名刘志强),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被告刘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