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535号原告:雷某甲,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务工。原告雷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雷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常此以往发展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1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诉讼。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本院询问被告弟弟付红兵,其表示被告付某已收到开庭传票,但无法回来开庭,被告付某同意离婚。原告雷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雷某乙,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04年7月将小孩送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春,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共同财产:位于石首市新厂镇葵花村二组的一栋三间平房(无房产证),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其份额,归被告所有,其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位于石首市新厂镇葵花村二组的一栋三间平房(无房产证)归被告付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