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黄成敏诉原审朴延花、朴哲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成敏,朴延花,朴哲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81号原审原告:黄成敏,男。委托代理人:黄永灿(黄成敏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吉林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朴延花,男。委托代理人:朴相国(朴延花弟弟),男。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朴哲源(朴延花父亲),男。原审原告黄成敏诉原审朴延花、朴哲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监5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成敏的委托代理人崔莲花,朴延花的委托代理人朴相国、齐晖,朴哲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日黄成敏诉称:2011年5月13日,朴延花、朴哲源在黄成敏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支付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8.35万元;2012年3月30日,朴延花、朴哲源在黄成敏处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9日预先支付利息18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利息6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4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朴延花、朴哲源偿还借款本金169万元及支付利息29.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万元。审理中,黄成敏以朴延花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为由,放弃对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朴延花辩称:朴延花借款200万元属实。朴延花已分八次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2月的利息248250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是黄成敏主动委托朴延花代为出借给案外人的,因案外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朴延花替案外人向黄成敏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现朴延花以原告身份另案起诉案外人,该案在执行阶段,故要求由朴延花收回该执行款以及扣除借款本金24万元后酌情判决。朴哲源辩称:朴延花用朴哲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后一直使用该银行卡,朴哲源对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并不清楚,黄成敏与朴哲源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关系,所以朴哲源不能偿还借款。原审查明:朴延花于2011年5月13日向黄成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自5月16日起至10月18日,朴延花已按月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共计9万元;2011年10月25日朴延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1月11日支付利息1.2万元后,截止2012年5月14日已按月支付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1.35万元,共计8.1万元;2012年5月29日朴延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截止12月17日已按月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1.125万元,共计7.875万元。朴延花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黄成敏10万元、12月17日支付给黄成敏2万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11月8日支付给黄成敏20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给黄成敏2万元。庭审中,黄成敏主张2013年2月8日朴延花支付的10万元是预先支付给黄成敏的2013年度利息;2014年11月8日支付的2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4年度的利息14万元。朴延花于2012年3月30日向黄成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朴延花于2012年7月9日支付给黄成敏18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黄成敏6万元,共计24万元。庭审中,黄成敏主张2012年7月9日支付的18万元是预先支付给黄成敏的截止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6万元是支付给黄成敏的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对此朴延花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朴延花通过黄成敏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将500041.67元汇给朴哲源;同年7月5日朴延花通过朴哲源在交通银行的帐号将50万元汇给黄成敏。原审认为:朴哲源只是将其银行卡交给朴延花使用,并未参与黄成敏与朴延花之间的借贷活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朴延花向黄成敏借款后,至今未向黄成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朴延花应向黄成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朴延花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如朴延花在2011年7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成立,朴延花不可能自借款之月起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按月利率1.5%标准,向黄成敏支付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75万元的利息,结合2011年5月16日朴延花通过黄成敏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将500041.67元汇给朴哲源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朴延花关于“2011年7月5日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问题:第一,截止2012年12月17日,朴延花分两次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全部利息,故朴延花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拖欠的利息为19125元(75万元×1.5%×51天)。第二,因朴延花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黄成敏10万元,扣除拖欠的利息19125元后的剩余款项80875元(10万元-1912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朴延花拖欠的借款本金为669125元(75万元-80875元);扣除2013年12月17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后,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拖欠的利息为176388.19元(669125元×1.5%×19个月17天-2万元)。第三,因朴延花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黄成敏借款本金1万元,故朴延花拖欠的借款本金为659125元(669125元-1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拖欠的利息为14171.19元(659125元×1.5%×43天)。第四,因朴延花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给黄成敏20万元,扣除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拖欠的利息190559.38元(176388.19元+14171.19元)后的剩余款项9440.62元(20万元-190559.38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第五,朴延花最终应向黄成敏偿还借款本金649684.38元(659125元-9440.6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从中扣除2015年3月16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问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为6.6万元(100万元×2%×99天),因朴延花于2012年7月9日支付给黄成敏18万元,扣除拖欠的利息6.6万元后的剩余款项11.4万元(18万元-6.6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朴延花应向黄成敏偿还借款本金88.6万元(100万元-11.4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从中扣除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利息6万元。黄成敏要求朴延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成敏主张朴延花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及朴延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朴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黄成敏借款本金649684.38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从中扣除2万元)。二、朴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黄成敏借款本金88.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从中扣除6万元)。三、驳回黄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朴延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1280元(黄成敏已预交),由朴延花负担。再审中黄成敏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要求维持原判。再审中朴延花辩称:一、原审中朴延花提供的50万元的还款证据来源于黄成敏律师调解时在其办公室约见朴延花的代理人时给朴延花的代理人看的一张A4复印件,内容上端是朴延花所写的借款收据,接着写有黄永灿笔迹的收据明细、日期、金额等,其中有50万字样。朴延花的代理人朴相国征得对方同意后当面用手机拍摄下来的,朴延花没必要“合成”证据。二、关于500041.67元汇款问题,是因当时黄永灿经常来往韩国,所需韩币均委托朴延花购买;2011年5月16日朴延花应黄永灿在韩国购房等需求,帮其筹集韩币交与黄永灿后,黄永灿折换成人民币还给朴延花的韩元结算款,并非什么借款业务,如是借款,不应带尾数;如7月5日还款是针对这一笔的话,为何不索要尾数?为何未发生利息?且没有借据?故5月16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7月5日的汇款就是本案第一笔借款部分的还款50万元;原审推测认定该50万元是还500041.67元,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偿还利息问题,2012年至2013年朴延花正在养育二胎,加之2012年10月脑部手术等原因,记付利息等有关业务便委托工作人员;因投资失误,资金紧张便与黄成敏商量,今后不记付利息,集中偿还本金,黄成敏也同意过的;之后于2013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2万元、2014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8日支付2万元;黄成敏将这些均主张为利息,有违口头协议;2012年7月9日支付的18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6万元,应为偿还前一笔100万本金。四、关于第二笔100万,是黄成敏委托朴延花放款收息的,确经朴延花之手借给案外人的;对此笔款项,黄成敏、朴莲花二人联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延边州人民法院裁决,正在执行阶段,这次黄成敏将此笔100万元债务纳入本案不妥。五、朴延花与黄成敏素不相识,双方就借款事宜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没有形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朴延花曾向黄成敏的父亲黄永灿借过钱,因黄永灿管理和使用黄成敏的交通银行卡,朴延花在向黄永灿还款时,受黄永灿指示将部分款项转到黄成敏的交通银行卡,不能因此认定朴延花与黄成敏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黄成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475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成敏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黄成敏起诉。再审中朴哲源同意朴莲花的主张,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朴延花曾另案起诉了许青烈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作出了(2014)延朝民初字第98号、(2015)延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黄成敏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回单及凭条若干张;朴延花提供的个人转账凭条6张、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98号、(2015)延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黄成敏、朴延花、朴哲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朴延花一再主张其2011年7月5日偿还了100万借款中的50万元,但其从借款的2011年5月至偿还本金10万元的2011年10月25日期间一直在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100万元的月利息15000元;至其再次偿还本金的2012年5月则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90万元的月利息13500元,之后则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75万元的月利息11250元;由此可见其2011年7月5日支付的50万元不是偿还的本金。朴延花主张与黄成敏约定2013年2月起不需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即可。对此黄成敏予以否认,而朴延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朴延花还主张第二笔借款不是与黄成敏发生,但原审中其对双方之间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全部予以承认,且钱款是从黄成敏的帐户转入朴延花手中。朴延花针对该借款作为原告起诉了许青烈,进一步证明其与许青烈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朴延花再审中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1280元(原审原告黄成敏已预交),由原审被告朴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杨雪松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