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与天津富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富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722号原告: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海丰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春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富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山道***号。法定代表人:戴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任荣萍,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硕玻璃公司)与被告天津富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被告富邦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任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玻璃制品买卖合同,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富邦科技公司出售玻璃制品。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负责人李亚华认可欠原告玻璃款487287.23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付货款300000元,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发货价款为22082.7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20937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富邦科技公司给付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玻璃款20937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科技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被告欠玻璃款209370元不认可,其中25054.82元,我方没有查到任何单据。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货款为209370元扣减25054.82元。2、原告提供的玻璃出现了白点、黑胶等质量问题,被告后期花维修、人工费41180元,有些玻璃无法维修,从另一个厂家购买玻璃更换费用36129元,另外,因为质量问题赔偿业主损失款4800元,被告合计损失款82109元。3、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方不承担利息。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5日、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订立的玻璃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两份。主要内容:(1)被告富邦科技公司向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制品,用于天津市武清花样年华郡家园、天津市汉拿香邑国际三期工地。(2)原、被告对玻璃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验收、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总价及付款条件(方式):合同标的货物供齐3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制品。被告富邦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认可无异议。2、2013年11月13日对账单。主要内容:对帐单写明:至今欠款487287.23元,被告方人员李亚华在对账单书写原单收回,并签字。证据证明经清算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富邦科技公司拖欠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玻璃款487287.23元。被告富邦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对账单不认可,李亚华是公司的业务员,在对账单的签字是表示原单收回,并不是对金额的认可。3、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方提货单8张。主要内容:被告方在原告处提货8次,被告方人员梁宝文在提货单上签字,货款共22082.77元。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玻璃制品计款22082.77元。被告富邦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梁宝文签字的收货单无异议。被告富邦科技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订立的玻璃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两份,工程地点:武清花样年华郡花园、塘沽南益-名仕华庭。主要内容:被告购买原告玻璃制品,用于武清花样年华郡花园、塘沽南益-名仕华庭。2、被告富邦科技公司与塘沽南益-名仕华庭业主曹雅男、崔敏秋、王丽、崔敏捷、王锋、王吉清、孙丽艳、武新明等人订立的8份书面赔偿协议。证据证明因原告提供玻璃不合格,被告赔偿业主损失4800元。3、王少辉、龚木、张建丰、汲德福、王新明等人收条8张,主要内容:上述王少辉等人收被告富邦科技公司运输、维修、更换玻璃费用共计41180元。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玻璃在塘沽南益-名仕华庭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因运输、维修、更换玻璃费用共计41180元。4、增值税发票一张,数额为36129元。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从其他厂家购买36129元的玻璃,更换原告不合格的玻璃。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无异议。2、对8份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无法认定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对具体的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清楚,无法证实是否像协议书中所述的玻璃有质量问题。3、对8张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发票��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玻璃产品的名称、规格、尺寸、供应数量、单价、货款结算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其中货款结算一项中均约定在货供齐3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富邦科技公司拖欠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玻璃款487287.23元。之后,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又向被告富邦科技公司提供了款项为22082.77元的玻璃制品,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款300000元。至今,被告富邦科技公司拖欠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玻璃款2093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对帐单、收货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邦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李亚华在原、被告双��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收回原单,应视为被告富邦科技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对帐后付款300000元及又收到22082.77元的玻璃制品的事实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玻璃制品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按照双方约定应在收到玻璃制品3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玻璃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因玻璃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821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告富邦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对被告富邦科技公司主张原告煜华硕玻璃公司赔偿损失,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富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0937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被告天津富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仙审 判 员 :闫广练人民陪审员 : 康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