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081号原告刘建平,男,1979年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男,1981年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钰,女,1984年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浩,男,1975年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个体,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被告王浩挂靠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吉林省洮南黑水65052部队训练地综合楼工程。后王浩将此工程彩钢屋顶承包给原告刘建平,双方约定此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26000.00元。后因施工需要增加人工费21000.00元,此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147000.00元。此工程于2015年5月交付,现王浩共计给付原告材料费4400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030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以上款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人工费1030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并且原告所送的料是不是那么多,是不是王浩本人收到的货,我们只能跟王浩说,我们不认识原告。被告王浩辩称,合同的承包价格是126000.00元,王浩已经给付了44000.00元给原告,尚欠8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65052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况且该工程款项全部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目上,因此原告诉求应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增加工时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被告王浩质证称,原告和王浩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包死价是126000.00元;逾期增加人工费我们不予认可,没有经过王浩本人认可,杜文托没有经过王浩本人的授权,并且是不是杜文托本人签字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王浩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中明确写明王浩与被告公司协调,公司结算后直接给付工人,但是现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付王浩工程款,王浩不存在截流工程款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浩向本院提供65052部队给付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汇款票据。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但是王浩是否收到双兴集团的钱跟我没关系。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对银行汇款和电汇的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部队承建食堂浴池综合楼。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此工程转包给王浩。王浩又将此工程中的彩钢瓦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26000.00元。2015年5月工程完工,王浩给付原告44000.00元,余款82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增加工时款项,被告王浩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求,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给付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刘建平工程款本金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510.00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连带负担1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