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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游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556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金湖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2114-X。法定代表人:邱镛卿,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游春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游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803.0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另案财产分配履行了执行标的款981元。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大额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林建国审判员  黄小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