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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志贵与吕俊锋、肖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贵,吕俊锋,肖秀梅,吕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513号原告:王志贵,男,194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锋,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肖秀梅,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吕龙海,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王志贵诉被告吕俊锋、肖秀梅、吕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俊锋、肖秀梅、吕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贵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吕俊锋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吕俊锋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以作借款凭证,同时被告吕俊锋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吕俊锋承诺于2011年底将借款余款23万元还清,被告肖秀梅、被告吕龙海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吕俊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俊锋返还借款23万元,判令被告肖秀梅、吕龙海对被告吕俊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俊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肖秀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吕龙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俊锋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王志贵借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贵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定于2010年/月/日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吕俊锋2010年10月12日”,“借条借款人:姓名吕俊锋,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9.08.18,家庭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云海巷57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借款人:吕俊锋借款日期:2011年8月4日”,“借条借款人:姓名吕俊锋,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9.08.18家庭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云海巷57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今向王志贵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吕俊锋借款日期:2011年10月5日”。原告称上述借款23万元被告吕俊锋至今未还,被告肖秀梅、吕龙海应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三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加以证明,该承诺书内容载明:“承诺本人吕俊锋于2011年11月7日返还贰拾万元给王志贵,余款贰拾叁万于年底全部付清。承诺人:吕俊锋2011.10.22日肖秀梅2011.10.22吕龙海2011.11.8”。被告肖秀梅、吕龙海的签字在承诺人吕俊锋签字下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贵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俊锋向原告王志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已交付,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吕俊锋主张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吕俊锋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肖秀梅、吕龙海对被告吕俊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承诺书中肖秀梅、吕龙海的签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也未有肖秀梅、吕龙海的签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肖秀梅、吕龙海对被告吕俊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贵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贵诉请被告肖秀梅、吕龙海对被告吕俊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吕俊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吕俊锋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缴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心勇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