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时,被告人毕某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三九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南鲁山镇孟坡村,行驶路线偏左,与对行的毕德东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毕某受伤,毕德东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