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勤与陈勇、邓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勤,陈勇,邓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748号原告:卢勤,女,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琪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邓小艳,女,住广西灵川县。原告卢勤与被告陈勇、邓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邓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8元,利息122405元,并计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以投资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从原告丈夫段忠平账户转款200008元至被告陈勇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两年,月息为2.5%。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6年7月20日,在原告再三追讨下,被告偿付了5万元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为追回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段平忠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段平忠系原告之丈夫;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止,借款本息合计32万元;3.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从其丈夫段平忠的账户转款200008元至被告陈勇账户;4.公安机关身份信息单,证明被告陈勇的身份情况;5.银行账单一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2016年7月20日从陈勇秘书蒋瑞荣账户转入5万元至段平忠账户,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陈勇、邓小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勇、邓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其丈夫段平忠银行账户转款200008元至被告陈勇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陈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按月利率2.5%计。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勤(阿姨)现金本息合计叁拾贰万元正,借期两年。自2014年元月20日到2016年元月20日止,到期归还。”该借条即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将两年的利息120000元及本金20万均计算在内,本息即是32万元。被告陈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勇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8元未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勇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勇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岸新城”6幢半地下层1号门面及2号门面。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2000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勇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只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150008元未归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归还借款本金1500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分两个阶段,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200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122405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150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计至被告陈勇归还完毕借款本金150008元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勇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邓小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偿还原告卢勤借款本金150008元;二、被告陈勇支付原告卢勤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个阶段: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200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122405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150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计至被告陈勇归还完毕原告借款本金150008元止。);三、驳回原告卢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9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