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永红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永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翟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科,阳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永红,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永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被上诉人原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住房基价2500元-2600元/㎡执行。拆迁过渡补偿300元/月,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起至发放钥匙时间止。搬家费补偿4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交阳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补差价9821元(1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交阳煤集团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房款332347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暖气费454.55元。由此,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返还房价款9821元,暖气费454.44元,补偿搬迁费400元,搬迁过渡费1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款收据,暖气费收据,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约定了房价、拆迁过渡费等费用,应诚守信用。被告另加收取房款1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关于补偿过渡费计算期限应确定为从双方签订协议即2013年8月起至拿到该房钥匙即2016年5月10止。被告拖欠补偿费,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予以补偿。暖气费问题,因被告收取的该费是原告拿到钥匙之前的暖气费,交费期限应为原告拿到钥匙之后起算为妥,故原告领取该房钥匙之前的暖气费,被告应当返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永红的搬迁过渡费10300元,搬迁费400元,返还暖气费454.55元,返还房价款9821元,共计20975.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阳煤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阳煤集团上诉理由:1、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原永红与二矿住房办公室签订的,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原永红应当在2015年5月11日之前领取钥匙,由于其自身原因却在2016年5月10日才领取,延迟期间过渡费、暖气费不应返还。4、原永红已全部缴纳相关费用,系对缴款数额的认可。原永红答辩:1、我是属于棚户区改造,我是花钱买房了,不属于单位分房;2、二矿住房办不够法人资格,往上二矿也不够法人资格,只有阳煤集团够法人资格,3、我无法交房款是上诉人纠缠是否结婚,没有结婚证就不收我房款,我本来先有房产才可以结婚。如果我有结婚证什么也不会发生。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为彻底消灭棚户区,经阳煤集团研究决定对原永红房屋实施拆迁改造,2013年8月8日,阳煤集团二矿住房办与原永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原永红与阳煤集团二矿住房办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阳煤集团主张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矿住房办系代表阳煤集团签订协议,阳煤集团关于原永红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煤集团主张延迟一年领取钥匙是原永红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阳煤集团关于延迟期间搬迁过渡费、暖气费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阳煤集团给付原永红的搬迁过渡费、搬迁费、返还暖气费、房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搬迁过渡费应为9900元(33月×300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二、阳煤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永红的搬迁过渡费9900元,搬迁费400元,返还暖气费454.55元,返还房价款9821元,共计20575.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煤集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