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新志、胡喜连等与孙大茹、汝南县大桥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志,胡喜连,孙大茹,汝南县大桥饲料有限公司,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穆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志,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汝南县,现服刑于驻马店市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喜莲,女,系张新志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喜连,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大茹,女,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大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里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穆方,女,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志、胡喜连因与被上诉人孙大茹、汝南县大桥饲料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穆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张新志、胡喜连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豫法立民交通字第88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张新志、胡喜连缓交案件受理费71800元至二审开庭前三日,逾期不缴或未到本院办理缴费换票手续则按张新志、胡喜连撤回上诉处理。后,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张新志、胡喜连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张新志、胡喜连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新志、胡喜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祖审 判 员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柔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