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张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务部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张强,住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住同张强。(张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李斌、被上诉人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养老保险缴费等问题,应由社会保险法调整,并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企业和个人的保险缴费情况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抚劳发[2000]15号《关于印发抚顺市理清国有企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23条规定,职工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由职工本人承担全部补缴责任。上诉人本人在《进入劳务市场职工审批表》中也写明“休息,至今没有上班,本人全额承担各项保险费用”。被上诉人自愿进入劳务市场,欠缴保费是个人原因,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企业创造任何价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报到、上班,被上诉人已明确不上班,被上诉人是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处理是合法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我单位系大型公益性企业,没有带薪年假,且被上诉人提出的年假报酬问题,超出诉讼时效。张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抚顺市政府发的文件,不能对抗劳动法,企业应尽的义务,不能强加在劳动者身上。被上诉人已按要求报到,提出了转岗申请,并不是个人不上班。上诉人不能以企业性质问题就剥夺了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因病于2012年1月1日经被告批准同意后进入待岗站待岗。2014年6月被告让我上岗,要求我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我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调换非驾驶员工作岗位,但被告未予理睬。2014年10月末,我没有违反被告任何劳动纪律,被告将我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协商一致。协商一致是给付补偿金不超过12个月,我不是协商解决,被告曲解了法律含义,我是单位辞退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汽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对我进行补偿。我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现我对仲裁委的裁定书的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失业保险等共计3万元;被告支付我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30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770元;被告支付我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最低生活标准1050元计算,合计35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张强所提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受社会保险法的规范调整,同时他的企业缴纳情况个人缴费情况以及社保公司的征缴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调整,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就张强所提2009年1月—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有关这类问题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所提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出2011年—2014年解除合同止的生活费问题,张强12月31日进入劳务市场,本人全额承担各项保险费用。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也就是应补偿其7年,那么就是7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也有明确说明,劳动合同法和经济补偿办法都说明一个问题,给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12月进入原告单位劳务市场,在《进入劳务市场职工审批表》中被告明确说明是“休息,至今没有上班,本人全额承担各项保险费用”,说明被告进入劳务市场不是因为身体原因,而是本人自愿进入。我公司2014年4月25日报纸公告要求被告到企业报到,又于2014年6月10日给被告送达《职工上岗送达证书》,被告在收到我公司《职工上岗送达证书》后,十五日内仍未按时到原单位报到,无视企业规章,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对被告的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处理结果我公司再次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被告。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给予被告的处理合法;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强原系公汽公司职工,1999年12月1日起到公汽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9月1日,张强与公汽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形式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份,张强因病无法继续从事公交汽车驾驶工作,向公汽公司提出病假休息请求。2011年12月31日张强在“进入劳务市场职工审批表”上签字,并明确标明进入劳务市场的原因:“2011.11.27.休息,至今没有上班,本人全额承担各项保险费用。”2011年1月1日,公汽公司正式将张强转入其公司设立的劳务市场(待岗站)进行管理。原告自认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因病在家休息待岗。张强进入公汽公司的劳务市场后,个人缴纳了2012年全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合计8684.16元;2013年全年及2014年1-8月失业保险,合计875.96元。2014年4月25日,公汽公司在抚顺日报发布通知,通知包括张强在内的劳务市场人员自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汽公司人事部报到,逾期将解除其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公汽公司将职工上岗送达回证书面送达到张强手中,要求张强收到送达回证后15内到公汽公司劳务市场报到。2014年8月28日,公汽公司再一次在抚顺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内容为将包括张强在内的劳务市场人员依照劳动法及企业管理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包括张强在内劳务市场人员见报后务于7日内到公汽公司人事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过期不办理者责任自负。2014年10月17日,公汽公司又一次在抚顺日报发布通知,通知包括张强在内的公汽公司劳务市场人员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到公汽公司人事部办理失业证和失业金。2014年10月31日,张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栏处注明“单位辞退”,没有经济补偿金。张强与公汽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张强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带薪休假工资等问题与公汽公司发生纠纷,张强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573号裁决书。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303车队为张强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强原系公汽公司303车队40路驾驶员,在2011年4月至12月工作期间没有带薪年假,并注明2011年12月全月没有出勤。2015年12月3日,公汽公司302车队为张强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强系抚公汽302车队职工,于2009年、2010年未休年假,2011年3月31日调出302车队,2011年1月-3月未休年假。一审法院认为,张强在进入劳务市场时表示其本人全额承担各项保险费用,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强在未与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无论其是否在岗或是待岗,公汽公司均应为张强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张强在劳务市场待岗期间至其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公汽公司应依法予以补交。关于张强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在公汽公司为张强依法予以补交社会保险金时,可直接支付给张强。社会保险金数额,具体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强自1999年12月1日到公汽公司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已近十五年之久,张强主张其2009年-2011年3个年度均未休过带薪休假,公汽公司应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张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带薪休假工资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但张强与公汽公司均未提交与张强工资待遇相关的证据,故张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本地每一年度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张强参加工作时间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按25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783.90元。张强进入公汽公司劳务市场直至与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张强未到公汽公司上班,本着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张强主张公汽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起进入劳务市场始至2014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生活费3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汽公司通过在报纸上发布通知的方式与张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张强进入劳务市场在医疗期满后对张强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亦不能证明张强对其他工作岗位不能胜任,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额外支付过张强一个月工资,公汽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对张强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按张强在公汽公司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确定,因张强进入劳务市场直至劳动合同解除,均未到公汽公司上班,故此期间不应计算在经济补偿期间范围内。张强与公汽公司均未能提供张强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济补偿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至张强进入公汽公司劳务市场之前较为适宜,故张强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并案被告)张强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张强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在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为张强依法予以补交社会保险金时,可直接支付给张强,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张强带薪年休假工资1783.9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张强经济补偿金12600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张强、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张强、被告(并案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各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问题,上诉人单位对于长期不上班的职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上班报到,此种通知行为无法保证职工能及时接到通知,即此种通知形式存在对职工的不利因素。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单位人员通知后,已及时回到单位报到并请求转岗,此节有证人朱玉峰可以证实。报到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是否转岗工作及工作安排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单位亦没有尽到单位管理职责即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关于保险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已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不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保险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为其交纳,要求判决上诉人给其交纳,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应予调整。关于带薪年假费用问题,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时效的规定,故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应予调整。综上所述,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上诉请求关于带薪年假费用、保险费用缴纳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