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杜文玲与王洪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玲,王洪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杜文玲,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于拥军,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刚,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洋,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文玲与被告王洪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拥军,被告王洪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洪刚驾驶鲁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古庙头社区路口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护理费839元(38294元÷365天×8天),后续治疗费640元,误工费5292元(1620元÷30天×98天),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15534.33元,原告诉请为15438.3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刚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洪刚驾驶鲁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环城北路古庙头社区路口处,与原告杜文玲所骑沿环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杜文玲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洪刚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NOS、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原告出院后还到该医院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8578.75元(含健康鉴定费及后续检查的6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587.33元,后续治疗费640元,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胡海燕陪护,主张护理费839元(38294元÷365天×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交警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继续复查。原告提交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人员雇佣协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按照月工资16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5292元(1620元÷30天×98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另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8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洪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王洪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4.5元。还查明,事发时,被告王洪刚无有效驾驶证,事发后才重新审验驾驶证,于2015年12月30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洪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洪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洪刚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洪刚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向被告王洪刚追偿。被告王洪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578.7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4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支持原告医疗费8578.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护理费839元(38294元÷365天×8天),交通费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收入,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健康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支持其误工费5292元(1620元÷30天×98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839元,误工费5292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14885.75元,扣除被告王洪刚垫付的1014.5元医疗费,余款13871.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刚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杜文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7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