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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姜裕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3执6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代表人:吴照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姜裕彬,男,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姜裕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钢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毕研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