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钟利与林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林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236号原告:钟利,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林安俊,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钟利与被告林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利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林安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原��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5392元,并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安俊未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钟利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112000元给被告林安俊,被告林安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钟利(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之后被告林安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钟利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钟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安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率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具有证明借款交付的功能。本案中原告钟利向被告林安俊提供借款,被告林安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林安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其向原告钟利的借款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利借款本金112000元,并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林安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08元,由被告林安俊负担,原告钟利已预交,被告林安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德高代理审判员 涂长秀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纯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