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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相超与黄维彬、高要市大龙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相超,黄维彬,高要市大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83民初1256号之一原告:胡相超,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彬,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高要市大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沿朗村鹏大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83000030076。法定代表人:黄维彬。原告胡相超与被告黄维彬、高要市大龙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胡相超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胡相超与被告黄维彬、高要市大龙包装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和解,胡相超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相超撤诉。案件受理费3579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合共4919元,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9.5元,由原告胡相超负担3129.5元。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