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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孟庆玉与绥化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081号原告孟庆玉,男,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盛,男,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绥化华安财保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颜秋,男,绥化华安财保公司职工。原告孟庆玉与被告绥化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玉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告绥化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王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绥化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5时许,原告驾驶黑MK11**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入沟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其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司机座位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自行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绥化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绥化华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证据得经当庭质证看是否合法,赔偿额是否达到10万。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华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司机座位险,保额10万元,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医疗费60358.42元、护理费12741元、再行护理费287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补偿费2219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2326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合计134792.42元,已超过10万元,被告应按10万元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玉各项费用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文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