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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宝林、张荣远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到凌源市内盗窃摩托车。2015年7月9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凌源市中心医院,被告人张某某在外面放风,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职工车棚内,将刘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至医院外,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到医院停车场内,将王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两轮摩托车出售给王某1,销得赃款1800元被挥霍,所盗三轮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叁仟肆佰陆拾伍圆整(¥:3,465.00);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伍仟捌佰贰拾捌圆整(¥:5,828.00);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到凌源市街里盗窃摩托车。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到凌源市信合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在小区门口放风,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内,将刘某河停放在小区楼下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骑所盗摩托车于28日0时许到凌源市中心医院准备继续行窃,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对面放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医院车棚盗窃章某停放在医院停车场的铃木牌110型摩托车时,被医院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案发后,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力帆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盗窃三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到凌源市内盗窃摩托车。2015年7月9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凌源市中心医院,被告人张某某在外面放风,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职工车棚内,将刘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至医院外,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到医院停车场内,将王某停放在在停车场内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所盗两轮摩托车被王某某出售给王某1,销得赃款1800元被挥霍,所盗三轮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8元;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再次预谋到凌源市内盗窃摩托车。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到凌源市信合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在小区门口放风,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内,将刘某河停放在小区楼下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8日0时许,二被告人骑所盗摩托车到凌源市中心医院准备再次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对面放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医院车棚盗窃章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铃木牌110型摩托车时,被医院保安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力帆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493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全部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19时许,我将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凌源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对面第一个车位上,7月9日5时30分发现丢失。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我将我的两轮摩托车停在市医院职工车棚旁边,7月9日15时许发现摩托车没了。3、被害人刘某河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19时许,我将力帆牌摩托车(车牌号为蒙DBP0**号)停在信合小区楼下6单元楼道口东侧二三米远,4月28日5时许发现不见了。4、被害人章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22时许,我将摩托车放在市中心医院主楼后门东侧,28日1时许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后来我就报案了。5、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0时许,我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在一辆银灰色摩托车附近鼓捣,过了半分钟,这男子骑上摩托车用脚划着走,到120急救中心和主楼之间过道时,我把这个男的控制住了。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0时许,我和燕某某在查看医院视频监控时发现一男子在停车场内闲逛,不时的还摸电动车和摩托车几下,过了一两分钟,这个男子骑这一辆银灰色铃木摩托车出来,当时摩托车没有启动,处于滑行状态,我和燕某某就过去把这男子控制住了。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的父亲,2015年7、8月份王某某往家里带过一辆枣红色的大江摩托车,2015年11月份左右将摩托车推走了。8、证人张某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的父亲,我儿子平时使用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是2015年7月份左右带回来的。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我从王某某手中以1800元购买了一辆枣红色大江牌摩托车。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三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三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车辆案发现场及其销赃现场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车辆案发现场及被盗三轮摩托车藏匿现场的情况。14、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涉字(2015)第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宗申ZH150ZH-16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5828元。15、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涉字(2015)第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大江牌110型(DJ110-A)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465元。16、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涉字(2016)第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力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及将被盗车辆分别返还被害人的情况。19、物证的蓝色把套大钳子一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携带工具的情况。20、随案移送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凌源市中心医院盗窃时的作案经过。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493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一起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该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二、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三、所盗财物全部被依法扣缴并返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二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金虎牌蓝色手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