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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跃新、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跃新,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裕忠,宋卫兵,黄亚芳,蒋玉飞,黄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027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季红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跃新。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龙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飞。被告:黄裕忠。被告:宋卫兵。被告:黄亚芳。被告:蒋玉飞。被告:黄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跃新、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裕忠、宋卫兵、黄亚芳、蒋玉飞、黄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被告季跃新、宋卫兵到���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完全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52500元;3.第二至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付当期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第二至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账户放款35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35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季跃新对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所借350万元是代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面借的。被告宋卫兵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裕忠、黄亚芳、蒋玉飞、黄英未有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季跃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在借款期满后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相关规定。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裕忠、宋卫兵、黄亚芳、蒋玉飞、黄英为季跃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有约定,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跃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按月息20‰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2500元;二、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裕忠、宋卫兵、黄亚芳、蒋玉飞、黄英对唐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10元,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