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曙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曙光,男,1948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2014年5月22日、2016年4月8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八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未执行)。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本院执行已判刑罚(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现在刑罚执行期间。2016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曙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沈曙光至本市城厢镇武陵街、娄东街道华盛园菜场等地,实施盗窃3次,窃得电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曙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曙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曙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沈曙光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娄东街道华盛园菜场等地,采用打开坐垫拉电瓶的手段,实施盗窃3次,窃得电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沈曙光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多彩饰家店门口,采用打开坐垫拉电瓶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2、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曙光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华盛园菜场天成网咖楼下附近,采用打开坐垫拉电瓶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1组及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曙光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华盛园菜场天成网咖楼下,采用打开坐垫拉电瓶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缑秀霞停放于此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沈曙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已调取、扣押被窃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1组、超威牌电瓶1组,已发还被害人胡某、缑秀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张某、胡某、缑秀霞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凌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研判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沈曙光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曙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曙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曙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上述罚金(已缴纳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毛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