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晓春与吕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春,吕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469号原告刘晓春,居民。被告吕茂军,居民。原告刘晓春诉被告吕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春诉称:2015年5月间,案外人周路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向周路索要该款,被告表示同意偿还该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15天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款为止。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吕茂军辩称:2015年5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周路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周路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实际收到款项,且被告出具条据系为周路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同意归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每15天还1万.一直还清为止借款人:吕茂军2015年5月3日”。后原告索要款项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一致主张涉案借款由案外人周路向原告所借,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周路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该事实成立,被告自愿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未实际收到款项,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其身份为借款人,故被告辩解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春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