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因案情需要依法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副主任、党组成员,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集团)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广电服务公司运营等职务便利,在数字电视机顶盒维修、有线电视器材设备采购、产品技术认定、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南通视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常熟高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宏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佳能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路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于2000年至2014年间,先后收受南通视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展建民、常熟高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无锡宏达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甲、无锡市路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范恕德、杭州佳能电缆有限公司陶佳宝等人所送现金共计284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退出了全部赃款,暂存于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收取南通视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展建民10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收取的南通视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展建民10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该100000元资金性质实际是朱某投资的利润分红回报。被告人朱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视联信公司谋利。2、被告人朱某与高某、范恕德有人情往来,也送过物品或请他们吃饭。3、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家属积极配合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副主任、党组成员,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集团)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广电服务公司运营等职务便利,在有线电视器材设备采购、产品技术认定、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常熟高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宏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佳能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路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于2000年至2014年间,先后收受常熟高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无锡宏达科技有限公���陈某甲、无锡市路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范恕德、杭州佳能电缆有限公司陶佳宝等人所送的现金共计184000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一)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技术认定、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常熟高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1年至2008年间,先后十七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所送的60000元。分述如下:⒈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⒉200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⒊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⒋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⒌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⒍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4000元;⒏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9.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10.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11.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1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13.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14.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15.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8000元;16.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元;17.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20000元。(二)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技术认定、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无锡宏达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1年2007年间,先后十三次收受该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杜晓军所送的55000元。分述如下:⒈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的10000元;⒉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的2000元;⒊2002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受陈某甲所送的2000元;⒋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的3000元;⒌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的10000元;6.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的2000元;7.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的3000元;8.2004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的5000元;9.2005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所送的2000元;10.2005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所送的2000元;1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杜晓军所送的10000元;12.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杜晓军所送的2000元;1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杜晓军所送的2000元。(三)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技术认定、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无锡市路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谋取利益,于2002年至2007年间,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范恕德所送的31000元。分述如下:1.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恕德所送的3000元;2.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恕德所送的3000元;3.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恕德所送的3000元;4.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恕德所送的3000元;5.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范恕德所送的5000元;6.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范恕德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加油卡;7.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范恕德所送的10000元。(四)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技术认定、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杭州佳能电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0年至200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陶佳宝所送的15000元。分述如下:1.200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浙江省临安市一宾馆内,收受陶佳宝所送的5000元;2.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陶佳宝所送的5000元;3.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收受陶佳宝所送的5000元。(五)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主任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如东县栟茶广播电视服务站职工徐学军从劳务派遣职工转为企业编制谋取利益,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徐学军委托缪佐宏所送的10000元。(六)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技术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南通如新电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2年至2003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周新林所送的7000元。分述如下:⒈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新林委托陆振祥所送的5000元;⒉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新林所送的2000元。(七)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技术认定、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南通华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谋���利益,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张建华所送的3000元。分述如下:⒈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南通华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收受张建华所送的2000元;⒉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建华所送的1000元。(八)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如东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广电器材采购过程中,在产品技术测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为盐城宝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盐城一家宾馆内收受该公司花宝众所送的3000元。另查明,2003年,被告人朱某、刘自力和展建民成立如东视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朱某以岳父徐俊的名义实际出资。2009年初,该公司注销并成立南通视联信网络科技公司,其以连襟朱宏跃名义占股百分之四十。2009年初公司���托被告人父亲朱锦章对公司资产进行过审计,审计结果公司有88.3万余元利润。2009年5月,被告人朱某的单位领导冷昕发现其从事经营,遂找其谈话让其退出经营,被告人朱某曾因经营行为受过处分,为免再受处分其提出撤股,从公司拿回20万元。后展建民又陆续给其十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现暂存于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调取的如东县广电局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时辩护人亦提交了证人展建民等人的证言;书证南通视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审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撤股以后在原合伙投资的南通视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未分配利润,展建民历年所送的钱均属公司当时未分配利润,故被告人朱某的受贿数额中应扣除展建民所送十万元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结合书证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经营行为受过处分而急于撤股,当时公司未及进行资产清算,先拿给其二十万元,但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占股比例及公司利润情况,其应得三十余万元。被告人朱某对当时撤股后为何又拿这十万元钱的辩解亦具有合理性,因此这十万元不宜认定受贿犯罪,应当予以剔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与高某、范恕德有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缺乏其具有主动性的证据,因此其不具有自首情节,仅构成坦白。公诉机关以其在双规期间交代未掌握的犯罪,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视为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并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不同种犯罪,同时也并没有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书对自首的认定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且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于2016年4月18日颁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18.4万元,予以没收,由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永红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人民陪审员 戚桂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