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卢强与陈卫华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强,陈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72号申请人卢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陈卫华,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陈卫华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2016年2月份至今,申请人卢强多次向被申请人陈卫华索要借款,被申请人陈卫华以各种理由推脱。申请人卢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卫华所有的位于党校家属院(评估号4-071-2)土地补偿款12万元,并提供卢强所有的大众牌鲁R680**号小型轿车和逯进东所有的大众牌鲁RB19**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卢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卫华所有的位于党校家属院(评估号4-071-2)土地补偿款12万元一年。查封卢强所有的大众牌鲁R680**号小型轿车和逯进东所有的大众牌鲁RB19**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