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仁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仁贵,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云南省麻栗坡县。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仁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曹仁贵醉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武康镇兴康南路至上柏集镇公路,与行人邱某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仁贵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行人邱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仁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另查明,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仁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仁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仁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某、苏某、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病历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车辆照片、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仁贵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仁贵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仁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