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2129号原告杨淑玲与被告蒋萍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玲,蒋萍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129号原告:杨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萍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原告杨淑玲与被告蒋萍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被告蒋萍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寿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走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90%即79542.63元,扣除被告蒋萍芳已垫付的56195.9元,二被告仍需赔偿23346.73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蒋萍芳驾驶湘MOBB**小型轿车由零陵区南津北路往黄古山红绿灯方向行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辆与原告杨淑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淑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零陵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以零公交认字[2016]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萍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淑玲负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淑玲被送往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蒋萍芳共垫付了医疗费56195.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排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萍芳的湘MOBB**小型轿车在被告寿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杨淑玲与被告蒋萍芳达成协议书,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的90%,原告电瓶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湘MOBB**小轿车车辆损失由蒋萍芳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由杨淑玲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萍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①其的湘MOBB**车辆也受损,花费修理费2000元,应按主次责任由原告和保险分责赔偿。②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永州市医院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52.6元及送原告到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请救护车的交通费1800元,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应按主次责任由原告和寿险永州支公司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③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认为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才签协议,此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寿险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按2:8分责,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医疗费用并按非医保用药扣减百分之二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蒋萍芳驾驶湘MOBB**小型轿车从零陵南津北路方向往黄古山红绿灯方向行驶,当此车行至零陵区南津北路人民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淑玲驾驶从零陵区南津北路人民保险公司横过马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淑玲于当天上午被送往永州市职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2.6元,当天下午,被救护车送往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车费1800元,2016年8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195.9元。此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零公交认字[2016]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蒋萍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淑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淑玲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淑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评定属X(十)级伤残。医疗建议:①伤后至2016年8月12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治疗费(复查)预计叁仟元。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玖拾日,每日叁拾元。③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壹万元,术后误工肆拾日,壹人护理贰拾日,营养期叁拾日。另查明,被告蒋萍芳的湘MOBB**小型轿车在被告寿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杨淑玲受伤后在永州市职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52.6元,此款由被告蒋萍芳垫付,送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转院治疗,花交通费1800元,此款由被告蒋萍芳垫付,在广西界首医院共花医疗费61195.9元,被告蒋萍芳共垫付了561195.9元。本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杨淑玲与被告蒋萍芳达成了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原告杨淑玲承担10%,被告蒋萍芳承担10%的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萍芳驾驶湘MOBB**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淑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交警认定为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蒋萍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淑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此事故给原告杨淑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蒋萍芳负责赔偿。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以8:2为宜。且本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上,原告杨淑玲与被告蒋萍芳达成了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原告杨淑玲负责10%,被告蒋萍芳负担90%,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湘MOBB**小型轿车在被告寿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寿险永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杨淑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61195.9元,但未包括在永州职院附属医院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52.6元,应共计为62748.5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000元)。2、继续治疗费3000元,再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3000元,有法医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20天)=181天×50元/天=9050元(已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在内)。4、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误工费,原告主张24757.8元,计算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包括二次手术共计205天,且原告提供了从事建筑行业(钢管架)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间应为181天,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2949元/天÷365天)×181天=21297元,7、交通费,因被告蒋萍芳提了护送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的交通费票据1800元,同时应酌情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8、原告主张残疾铺助器具费110元,因原告未提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120天,参照法医鉴定30元/天,共计3600元。10、伤残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11元,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考虑4000元。13、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蒋萍芳提了湘MOBB**车辆修理费2000元,为了避免诉累,此2000元财产损失费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以上共计损失(包括蒋萍芳的车辆损失)为202840.3元。因此,被告寿险永州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2840.3元-122000-1200元)×80%=63712.24元,共计185712.24元。余款为(202840.3元-185712.24元+1200元)=18326.06元,根据原告杨淑玲与被告蒋萍芳的协议,杨淑玲自负1832.61元,蒋萍芳负责赔偿16493.45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强制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63712.24元;三、限被告蒋萍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淑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损失费人民币1200元;四、驳回原告杨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因被告蒋萍芳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154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杨萍芳人民币141857.19元(含原先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给付被告蒋萍芳人民币4385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原告杨淑玲负担203.52元,被告蒋萍芳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衡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