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伟龙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龙,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龙,34岁(1982年9月11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莲花县,住江西省莲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庞敬涛、叶庚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31岁(1985年4月23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龙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30日,被告人张伟龙先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甲镇星光四街5号的某甲公司研发中心车间内,窃取该公司生产的化学产品2-溴-9,9’-螺二芴(以下简称螺二芴)两袋,后存放于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某乙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甲科技园33号楼C栋205号的办公室内。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其中6千克螺二芴出售(价值人民币33591.36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受张伟龙指使将剩余的37千克螺二芴(价值人民币207146.72元)转移至209号房间内。2015年10月13日被民警搜查查获(赃物已起获发还)。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伟龙再次到某甲公司研发中心车间内,窃取螺二芴86千克(价值人民币481476.16元)及产品原料2-溴联苯49千克(价值人民币68747元),当日又存放至某乙公司205号的办公室内,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次日被民警搜查查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告人张伟龙于2015年9月25日被查获,同年10月11日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伟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和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张伟龙、何某某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从公司车间盗走化学产品及原料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龙的窃取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工作之便,不构成盗窃罪,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具有自首情节;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伟龙按照职务侵占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窝藏、销售、转移赃物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系初犯、偶犯,且系为其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伟龙利用担任某甲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甲镇星光四街5号)生产主管,经手、保管公司生产的化学产品以及生产所需化学原料的职务便利,在案发前大约1年的时间里,多领原料、少交产品,将积累的物品存放于公司车间内的暂存间。2015年8月22日、30日,其先后将事先存放于暂存间的化学产品螺二芴2袋窃走,存放于其妻何某某经营的某乙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甲科技园33号楼C栋)205号办公室内。同年9月24日18时许,其再次将存放于暂存间的螺二芴86kg及产品原料2-溴联苯49kg窃走,存放至某乙公司205号办公室内。二、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其丈夫张伟龙存放至其公司205号办公室的上述化学产品、原料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并将其中6kg螺二芴出售,并于2015年9月24日受被告人张伟龙指使将37kg螺二芴转移至209号房间。除被告人何某某售出的6kg螺二芴,其余赃物先后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3日被民警起获并发还给某甲公司。被告人张伟龙于2015年9月25日被查获,同年10月11日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通州分局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查获。涉案赃物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790961.24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售出的6kg螺二芴价值人民币33591.36元,在审理期间已由被告人何某某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5日9时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到通州区次渠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研发中心的原料和产品被盗。民警接报案后立即开展工作,经查,该公司员工张伟龙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9月25日10时许,民警在该公司将张伟龙传唤到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2015年10月11日10时,张伟龙自行前往次渠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据张伟龙供述,其将盗窃来的螺二芴和2-溴联苯存放在北京市大兴区何某某经营的某乙公司并由何某某进行销售。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丙小区203号楼1-701将何某某抓获,当日21时许,将何某某刑事传唤至次渠派出所。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说明、提取说明证明:2015年9月25日10时至10时9分,民警在某乙公司办公室查获张伟龙盗窃的螺二芴6袋及2-溴联苯4桶。经称重,6袋螺二芴重86kg,4桶2-溴联苯重49kg。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将何某某抓获,经讯问,何某某供述其将张伟龙盗窃来的部分螺二芴存放在某乙公司209室。当日23时许,民警在某乙公司209室查获螺二芴2袋,经称重,分别重14kg、23kg。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并发还某甲公司。3、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物品的主要成分为螺二芴、2-溴联苯,主成分含量均为98%以上。4、某甲公司采购合同、发票、成本表,证人辛某某证言,以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一男子于2015年8月22日15时许、8月30日13时许、9月24日18时许从工作间拿走物品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辛某某辨认出某甲公司监控录像中出现的搬着东西放入车辆后备箱的人是张伟龙。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张伟龙系某甲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从库管那里领东西,然后生产,生产的产品再入库,其他的不管。经调取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张伟龙在2015年9月24日18时许从车间里偷偷拿走了6袋化学合成品螺二芴和4桶原料2-溴联苯,这些物品放在车间里,还未办理入库。产品是2014年生产的,后来一直没有生产过。张伟龙有车间钥匙,随时都能进出车间,拿走这些物品时公司已经下班,车间里已经没人了。发现被盗后,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到派出所说明了情况。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人是总经理蔡某某。2015年9月24日晚上8时许,公司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蔡某某用远程视频看到研发中心有人将公司的东西搬上车了,经核实是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货物偷走,其遂到公安机关报案。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张伟龙2012年左右开始担任公司的生产主管,主要管理生产,涉及到领取原料,然后负责生产,最后将产品交公司仓库。公司是通过远程录像发现张伟龙盗窃的,张伟龙从公司盗走了螺二芴和2-溴联苯。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公司库房负责收发货物,包括原料和生产出来的产品。出入库都有登记,生产主管张伟龙开出领料单让员工来领,其再给开出库单让员工领走,每次都是张伟龙说领多少就给多少,具体是不是用完了不知道,产品入库也一样,其经过称重与张伟龙报的数量一致就直接入库,具体他生产了多少也不知道,张伟龙说每次原料都用完了,也没人检查。其不懂产品的具体制作流程,这都是商业秘密,只有核心的人才知道,张伟龙应该知道。生产出的产品和没用完的原材料应该入库,由PQC(生产过程与安全控制)人员对生产安全和生产过程进行监管,但现在人员少,只是抽查,不是每天都检查。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从2013年2月份到张伟龙被抓,其一直与张伟龙一起工作,张伟龙负责生产,其负责监督生产。2-溴联苯是生产螺二芴的原料,生产后的废液基本无法再提取出螺二芴,代价、难度太大,公司不会再次提纯,而是交给红树林废液处理公司处理。张伟龙的一切生产活动都在其监督下,其没有见过张伟龙私自从废液中进行提纯。11、被告人张伟龙供述证明:其作为某甲公司生产主管,在领取原料时多提出一点,在生产过程中把多生产出的部分留下,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也没有按规定移交入库,私自存放在暂存间里,因为每次生产都会有损耗,暂存间领导也不查看,所以没有被发现,大约积累了一年时间。案发前其准备辞职,分3次将暂存间内的物品偷偷装进自己轿车内拉走,放到其妻子何某某的某乙公司办公室内准备卖钱,其中2015年七八月份先后偷了两次,9月24日偷了一次。暂存间不上锁,车间的人可以随便进入。东西放某乙公司之前给何某某打过电话,说把公司的产品弄出来了,先放在她办公室,有机会卖了。何某某同意。放东西时何某某在场,她以前在某甲公司干过,认识这些物品。后来何某某把其第一次偷的螺二芴卖出去6kg。第三次偷完后几天,其给何某某打电话说有警察调查此事,让她把之前偷的物品转移,具体何某某把物品转移到哪儿存放不清楚。1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其曾在某甲公司担任助理,2013年4月辞职,2014年11月,其注册了某乙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就其一个人。张伟龙在某甲公司负责生产,于2015年8月先后从某甲公司盗窃过两次螺二芴,共两袋,每袋重量大约20kg,第三次是2015年9月24日下午,盗窃了6袋螺二芴和4桶液体。张伟龙告诉其东西是从公司拿的,让其有客户需要就卖掉。其于2015年8月以4000美元卖出5kg螺二芴,9月以5000元人民币卖出1kg。其向张伟龙咨询过售价,张伟龙给了价格方面的建议。螺二芴价值每公斤四五千元。2015年9月25日,张伟龙打电话说警察开始查他了,要去找他第三次拿的东西,让其把9月24日偷的东西还放在某乙公司办公室,把前两次偷的东西找个地方收好,其就给放在209房间了。当天警察从205办公室起获了张伟龙第三次偷的东西,10月13日晚上,其向民警交代209室还有两袋东西,民警遂将209室的两袋螺二芴起获,分别重14kg、23kg。13、劳动合同书、生产主管职务说明书证明:张伟龙在某甲公司实际担任生产主管职务,职责与权限包括:负责生产部门日常工作;根据生产任务单产品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提出原材料的采购数量和标准;根据工艺流程组织人员生产;生产结束后做好废液的回收利用和处理工作,清点、复核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数量,保证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登记完整、保管入库;等等。14、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张伟龙、何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5、案款收据证明:何某某退赔人民币33591.36元至本院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龙作为某甲公司的生产主管,利用对化学产品及原料经手、保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化学产品及原料从公司车间秘密窃取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龙犯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伟龙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上述罪名认定意见不予支持,并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伟龙罪名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量刑,鉴于被告人张伟龙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或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系为其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或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龙、何某某之辩护人其他量刑方面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伟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三、已退至本院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角六分,发还某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