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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跃兰与禄劝通达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祝建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兰,禄劝通达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祝建雄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483号原告:吴跃兰,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禄劝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能,禄劝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劝通达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劝通达公司)。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五星路**号(英子龙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78721709R。法定代表人:刘洪增,职务,禄劝通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建雄,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禄劝通达公司驾驶员,住禄劝县。原告吴跃兰与被告禄劝通达公司、祝建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能,被告祝建雄,被告禄劝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393.9元,即:医药费10023元、残疾赔偿金87030.9元(26373元×15×22%)、误工费14100元(150天×94元)、护理费25740元(90天×28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旅费1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吴跃兰乘坐被告禄劝通达公司并由祝建雄驾驶的云A×××××号转向系不合格的万达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禄劝县城前往翠华集镇。途中,经禄雪线K19+50米处,被告祝建雄在超越张忠福醉酒驾驶云01·503**号拖拉机时,车辆驶出道路北侧翻坠于路外地里,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二被告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颈6棘突骨折;头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残裂伤;上唇皮肤缺损;盆腔积液;外伤性牙缺失。原告住院2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86144.2元,二被告给付了医疗费76121.2元,原告垫付10023元。原告伤情有所好转平稳后,转禄劝县忠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4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祝建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伤一级;伤残达玖级壹处,拾级壹处,还需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综上,原、被告的客运合同成立,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重大痛苦,讫法院判之所请。被告禄劝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受损害是事实,被告在合理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原告选择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原告是否在乘车时购买了车票,且车辆已承包给了祝建雄,应由被告祝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跃兰已是65岁的老人,其生活都需要由子女赡养和照料,且在儿子朱国宏处居住并不是给其做工,误工费明显不应支持。被告祝建雄答辩状称:一、原告漏列当事人,请求法院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发生事故及住院情况是事实,原告所诉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祝建雄全部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存在误工费计算;三、被告祝建雄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祝建雄系禄劝通达公雇用的驾驶员,云A×××××号客车为通达公司所有。所谓承包是对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载客载物收费及上交公司,平常运行线路的管理,不是将车辆交给被告祝建雄自由营运和收费。按禄劝通过公司的规定,被告祝建雄平常运行线路是禄劝至克梯,事故发生时是春运期间,公司安排被告祝建雄运行禄劝至翠华的线路。每次车辆出发前,均由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驾驶员不负责对营运车辆的检修,被告祝建雄所驾车辆转向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居住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吴跃兰原籍系禄劝,现已在昆明官渡区大板桥居住三年的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三、云南省第二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各1份,禄劝忠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欲证实:2016年1月5日,原告吴跃兰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医院治疗,同年2月2日转院,转至禄劝忠爱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吴跃兰儿子朱国宏陪护。四、云南省第二人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欲证实:2016年1月5日,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144.2元,其中10023元是原告支付,其他的是被告祝建雄支付。五、《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吴跃兰此次交通事故支情况及所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六、朱国宏《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请假申请表》、《租房协议》、《产权证明》,朱国宏妻子王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朱国宏和王凤的儿子朱正龙《在园证明》。欲证实:原告与其子一家在城镇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禄劝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无异议,但与禄劝通达公司无关联性,车辆已承包给被告祝建雄,责任应由祝建雄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子护理误工费用不能按原告提供的证明计算,因为没有证据说明朱国宏所在单位已将他的工资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与被告祝建雄陈述为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以住院天数为限,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为21%,而三期评定及鉴定费用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祝建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仅支付了1万元,其他费用祝建雄已全部支付,而且给付了原告方护理费4550元,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2份、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二、护理费收条2份,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结算清单复印件各2份,收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护理费的2份收条中的款项2000元收到是事实,其他的2550元是云南第二人民医院创伤外科收取,原告方未收到。被告祝建雄支出的其他款项原告没有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原告承认住院费是支付1万元。被告禄劝通达公司对此支出并不清楚,以被告祝建雄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吴跃兰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所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依予以采纳,对计算标准和后期疗养的三期费用在判决主文内容中述明。被告祝建雄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无异议,质证意见合法合理,依法依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跃兰与其子朱国宏及儿媳王凤在昆明官渡区大板桥居住生活三年,朱国宏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8579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吴跃兰回老家禄劝翠华过春节,到达禄劝县城后,乘坐被告禄劝通达公司的云A×××××号万达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由禄劝通达公司的驾驶员祝建雄驾驶,从禄劝县城前往翠华集镇。原告吴跃兰在禄劝××××路上车,当时没有售票,并约定给付客运费7元。该车辆途经禄雪线K19+50米处,被告祝建雄在超越张忠福醉酒驾驶云01·503**号拖拉机时,车辆驶出道路北侧翻坠于路外地里,致原告受伤。当日,二被告将原告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颈6棘突骨折;头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残裂伤;上唇皮肤缺损;盆腔积液;外伤性牙缺失。原告住院2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86144.2元,被告祝建雄给付了医疗费76144.2元及其他全部费用,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有所好转平稳后,转到禄劝县忠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3天,被告祝建雄给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原告吴跃兰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其子朱国宏向所在单位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请假,陪护原告吴跃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云A×××××号转向系不合格,祝建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伤一级;伤残达玖级壹处,拾级壹处,还需后期治疗费19000元;后期疗养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是否应当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为实被告;二、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还是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其中一种法律责任进行起诉。本案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宜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为被告。原告吴跃兰属于无票乘客,虽然没有在车站内卖票,但按交易习惯在途中经驾驶员祝建雄同意后乘车,并约定给付票款7元,原告与被告禄劝通达公司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禄劝通达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又是公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人,其与被告祝建雄的承包不是经营权责利的全权承包关系,本案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禄劝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祝建雄作为驾驶员,由于车辆转向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和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祝建雄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支出了很多费用,庭审中要求与禄劝通达公司核算后一并解决,这是被告祝建雄与禄劝通达公司的内部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吴跃兰在城镇居住已三年,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系数及误工费和朱国宏护理费用,被告禄劝通达公司代理人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朱国宏护理原告期间需支出伙食费、车旅费,其向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请假,公司对其考核都会受到影响,不能认为其收入没有减少。朱国宏护理费用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赔,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五条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祝建雄支付原告方的护理费2000元也应扣除。原告的后期疗养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700元也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支持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074.95元(26373元×15×21%)、护理费14482元(64463元÷365天×82天)、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伤残和后期治疗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对家人精神方面造成伤害酌情支持2000元,车旅费虽没有发票,但原告作鉴定、后期还需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劝通达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跃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117元;二、驳回原告吴跃兰要求被告祝建雄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跃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吴跃兰承担544元,被告禄劝通达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