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美军、李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美军,李金英,周长刚,周广伟,周长丁,周广生,齐金红,李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11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锋,男,汉族,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副主任。被告:周美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李金英,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长刚,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广伟,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长丁,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广生,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齐金红,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李淑芬,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美军、周长刚、周广伟、李金英、周广生、齐金红、李淑芬、周长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占锋,被告周广生、周长刚、周广伟、周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丁、李金英、齐金红、李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美军、李金英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周长刚、周广生、齐金红、周广伟、李淑芬、周长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周美军、周长刚、周广伟、李金英、周广生、齐金红、李淑芬、周长丁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以下简称原菜屯信用社)签订(菜屯分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同日,被告周美军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还款还息。周美军辩称,借款属实,贷款手续上系其本人及其妻子李金英的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是在周长丁家中,之后未见过钱款及银行卡。周长刚辩称,以前曾经是五户联保贷款,后改成了个人借款和保证。贷款手续是在周长丁家中办理的,系其本人及其妻子李淑芬签字按手印,但没见过也没经手钱款。周广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借据等系其本人签字。但第二年时,其妻子没有签字,银行依然发放了贷款。贷款手续是两个银行工作人员在周长丁家中办理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周广生辩称,贷款手续是在家中办理的,系其本人及其家属齐金红的签字按手印,但从未见过钱,从未还过利息,不懂法律。齐金红未答辩。李淑芬未答辩。周长丁未答辩。李金英未答辩。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护合同、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美军发放了贷款,其余被告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美军、周广生、周长刚、周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周美军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以下简称原菜屯信用社)签订(菜屯分社)个借字(2015)年第1013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美军从原菜屯信用社贷款59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周美军在原菜屯信用社开立账户,以便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同日,被告周长刚、周广生、周广伟、周长丁与原菜屯信用社签订(菜屯分社)保字(2015)年第10136号保证合同,约定四人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即贷款申请人及保证人的妻子均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周美军及其妻子李金英、周广生及其妻子齐金红、周长刚及其妻子李淑芬均在该内容落款处签字按手印。2015年6月22日,原菜屯信用社向被告周美军发放了贷款59000元,利率为10.0725‰,贷出日为2015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还款还息。本院认为:原菜屯信用社所属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茌平农商银行,原菜屯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以下简称菜屯农商支行),原菜屯信用社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菜屯农商支行承继。菜屯农商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菜屯信用社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菜屯信用社依照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及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亦成立并生效。被告周广伟主张其妻子第二年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对贷款手续的办理是否合法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被告周广伟的妻子确实未在保证合同及保证人信用评级等级表上签字。被告周广伟的妻子对本案所涉贷款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能妨碍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贷款。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周广伟的妻子主张权利。故原菜屯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周广伟的质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美军辩称从未见过银行卡,但却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开立了个人账户,钱款于当日存入其账户。周美军关于未见过银行卡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美军、周广生、周长刚、周广伟均主张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从未见过钱款。根据银行发放贷款的交易习惯,钱款是直接汇入借款人(本案中即被告周美军)账户的,保证人是否见过钱款,与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联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美军、李金英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周长刚、周广生、齐金红、周广伟、李淑芬、周长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刚、周广生、齐金红、周广伟、李淑芬、周长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周美军追偿。被告周长丁、李金英、齐金红、李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军、李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利率按照10.07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利率在执行月利率10.07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周长刚、周广生、齐金红、周广伟、李淑芬、周长丁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长刚、周广生、齐金红、周广伟、李淑芬、周长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周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周美军、周长刚、周广伟、李金英、周广生、齐金红、李淑芬、周长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