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海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文,男,1997年3月26日生于福建省柘荣县,住柘荣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在福鼎市实施盗窃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文伙同章某、游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福鼎市市区伺机行窃。次日凌晨1时许,3人经过福鼎市中汇广场时,窥探了广场旁“正新鸡排”店、“食味先”店及“汇汁源奶茶鲜榨果汁”店,接着先后拉起3家店的卷帘门,由杨海文、章某望风,游某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共从3家店盗走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约600元。二、在霞浦县实施盗窃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文伙同章某、游某、郑某(另案处理)到霞浦县城区街道伺机行窃,4人经过松港街道“帝景”音乐会所门口时,见门未关,便商定盗窃该会所内财物,由杨海文、章某负责望风,郑某、游某进入会所二层,盗走现金约13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152.64元)、芙蓉王牌香烟2包(价值43.67元)。三、在寿宁县实施盗窃的事实。2016年4月31日晚,被告人杨海文伙同章某、游某、郑某、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寿宁县城区伺机行窃。次日凌晨,5人先后到胜利街“至佳酒楼”“子来服饰城”1号“回头客服饰”等多家服装店、解放街“佳华电器”店、解放街6号二层“暴走”男装店、解放街124号“伊玛斯”服装店、解放街“洪濑鸡爪”等店铺,盗走现金共计2600余元及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81.6元)。凌晨4时许,上述5人先后到胜利街“日昇大厦”楼下农行旁边盗取女式摩托车1辆、环城路230号门口盗取男式摩托车1辆、东区景泰路45号“信建建材瓷砖批发”店门口盗取女式摩托车1辆,后骑车逃离寿宁。现上述被盗摩托车去向不明。综上,被告人杨海文先后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在案证据可认定的财物价值计5077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杨海文在福安市过境路“欣佳宾馆”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香烟的综合信息查询表,被害人李某1、李某2、吴某、徐某、朱某、柳某、苏某、陈某、林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章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海文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50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海文退赔赃款人民币5077元,发还被害人。以上未缴纳的罚金款及其他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黎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