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周方平、崔春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周方平,崔春娟,朱帮火,张慧芬,陈阳,朱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被执行人:周方平,男,1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崔春娟,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帮火,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慧芬,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阳,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立丹,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方平、崔春娟、朱帮火、张慧芬、陈阳、朱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方平、崔春娟、朱帮火、张慧芬、陈阳、朱立丹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方平、崔春娟、朱帮火、张慧芬、陈阳、朱立丹支付执行款86096.3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191.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方平、崔春娟、朱帮火、张慧芬、陈阳、朱立丹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周方平、崔春娟、朱帮火、张慧芬、陈阳、朱立丹尚应支付执行款86096.3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191.4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方平、崔春娟、朱帮火、张慧芬、陈阳、朱立丹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