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6执4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竹强申请执行李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竹志强,李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4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竹志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李严刚,男,1974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竹志强申请执行李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李严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冻结了李严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现该案款已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严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在3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