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互联网上加入了一个办理信用卡及贷款业务的QQ群,随后便于同年6月在群里发布信息,谎称自己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可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业务。被害人衣斌的同学丁某在网上看到这个信息后,立即将被告人李某甲留存在网上的电话号码告知了曾找其办理贷款未果的被害人衣斌。同年6月14日,被害人衣斌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电话里谎称自己的名字叫“王某”,并声称办理贷款需提供用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及与该卡绑定的本人手机卡,银行卡内需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然后将手机卡交由被告人李某甲保存,用来接听银行的回访电话。当日,被害人衣斌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向与该手机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了人民币8000元,后将该手机卡送到了被告人李某甲指定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南都欣城里的艳波超市,后被被告人李某甲取走。次日,被害人衣斌的表哥李某乙根据衣斌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联系,并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在向与其妻子姜晓丽的手机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手机卡送到了被告人李某甲指定的位置。嗣后,被告人李某甲便使用被害人衣斌、李某乙交给自己的电话卡注册了微信,并将二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微信上,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衣斌银行卡上的人民币8000元、李某乙妻子姜晓丽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0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同年6月16日、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多次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衣斌、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王某、孙某、丁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大连市普兰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归还了全部赃款,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了全额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所具有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