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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鸣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鸣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516号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小芳,女。被告叶鸣川,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鸣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有调解意愿又未能适时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2,33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124.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交房起三年,即至2013年1月1日到期。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80元,逾期交纳按所欠物业费用总额的15%收取滞纳金。2015年12月原告又与某公司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三年。被告向某公司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XXX弄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有746.82平方米。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339.02元。被告叶鸣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交接书、业主资料登记表、收费通知书、催缴通知书、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及发票挂号信收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青浦房地局办理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建筑面积为746.82平方米(包括地下建筑面积258.39平方米)。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第一批业主交房之日起三年,由原告对前期物业实行管理,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4.80元(别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第一周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用总额的15%收取滞纳金。第一批业主交房之日为2010年1月。2013年1月原告与某公司又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由原告对前期物业实行管理,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4.80元(别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第一周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5年12月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变。因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所有者应如期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9,124.5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鸣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2,339.02元;二、被告叶鸣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9,12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贾建浦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婧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