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寇红滨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红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寇红滨,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小区三期假日旅店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理区看守所,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寇红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黑069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后,寇红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捷、张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寇红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间,被告人寇红滨在明知与大庆xx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园(一期)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而且因缺少资金无能力施工该项目,大庆xx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责令撤出该项目工地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梁某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梁某的信任,于2012年2月10日与梁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园(一期)项目中的二地块五栋钢结构厂房的建设项目承包给梁某。寇红滨利用与梁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中间人程某某向梁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实际收到人民币189000元。寇红滨明知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梁某向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纳人民币1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2年6月29日,寇红滨向梁某谎称自己向大庆xx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了人民币1000000元工程款,需要梁某提供其公司账户将此款打入账户,用此款弥补该项目延期开工给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7月2日,寇红滨向梁某谎称为了能够尽快开工,需要找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协调送礼,让梁某从收取的人民币1000000元工程款中汇给其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办理此事。梁某误以为收到的款项是寇红滨给予的补偿款,于当日向寇红滨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0000元。综上,被告人寇红滨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589000元。被告人寇红滨于2016年1月1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小区的旅店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书证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通知书、齐齐哈尔德宸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开发协议书、借据二份、欠据一份、解除协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一份、大庆市XX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据等,证人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寇红滨的供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红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寇红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寇红滨退还给被害人梁某人民币589000元。上诉人寇红滨上诉称,1.大庆xx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的解除是xx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单方解除;2.其是和马XX代表的大庆xx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一方与梁某签订的合同;3.收取梁某的40万元是向梁某的借款,其没有诈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红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寇红滨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经查,大庆xx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定合作开发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园(一期)项目协议,2012年1月1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寇红滨于2012年2月10日又将该工程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害人梁某,先后骗取梁某钱款589000元,有书证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协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在寇红滨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后,其在已不能继续履行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又与梁某签定工程施工合同,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寇红滨提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梁某证实40万元是寇红滨提出的工程前期运作所需费用,并非借款,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雪雁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