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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喜明与姜秀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明,姜秀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649号原告:杨喜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秀华,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区物流园1号楼03013号。负责人:程万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杰,公司职员。原告杨喜明与被告姜秀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被告姜秀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合计4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9时08分许,慕云龙驾驶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306线257km处时,与杨喜明驾驶的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找军大修理厂拖回交警队,花费拖车费1200元。后原告又找红山经济开发区安援汽车救援服务部将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拉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赤峰华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2000元。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用来从宁城至新城区赤峰金海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运送热水的营运车,自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31天未能营运,给原告杨喜明造成了营运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认定慕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姜秀华,慕云龙是司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秀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慕云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秀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赔付直接损失,包括原告的拖车费、修理费。姜秀华的车辆没有营运手续,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付,并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修理费22000元包括拖车费用,保险公司与维修公司有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姜秀华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辆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三枚,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4、发票十三枚,证明原告两次的拖车费用。5、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营运车辆31天的停运损失。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8、赤峰华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维修公司的资质和维修天数是31天。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蒙D7G9**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姜秀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慕云龙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姜秀华认可。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原告的损失款直接给付原告杨喜明。原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是杨喜明和慕云龙私下签订的,但是没有达成协议,不认可。保险公司对1-4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姜秀华应当提交营运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姜秀华提交的1-2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姜秀华提交的3-4号证据,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9时08分许,被告姜秀华雇佣的司机慕云龙驾驶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306线257km处时,与杨喜明驾驶的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慕云龙承担全部责任,杨喜明无责任。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拖车费用1700元、维修费用22000元。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为赤峰金海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运送热水,车辆停运31天的损失经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计算为17400元。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姜秀华雇佣的司机慕云龙驾驶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慕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拖车费用计算为1700元,维修费用计算为22000元,停运损失计算为17400元,合计41100元。保险公司辩解依保险合同约定,姜秀华的车辆未提供营运手续,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喜明拖车费1700元、维修费22000元、停运损失17400元,合计4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10.50元,由被告姜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