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徐德华与被申请人姚树勇、吉素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刚,徐德华,姚树勇,吉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刚,男,汉族,住乌海市滨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华,女,汉族,住乌海市滨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树勇,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素云,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徐德华因与被申请人姚树勇、吉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徐德华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应该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基础进行审理,借款本金为53.7万元,并不是45万元。请求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177号民事判决,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为53.7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徐德华借给被申请人姚树勇、吉素云4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数额,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借据证实,本院二审中认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遗漏或是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徐德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徐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清艳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