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童兆怀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兆怀,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3行初40号原告童兆怀。委托代理人李文猛。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加驹,该局政策法规与劳动监察科科长。第三人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承恩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衡小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童兆怀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兆怀于2016年10月14日以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兆怀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兆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兆怀负担。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季学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红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