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祥和与黄国平、新干县赣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祥和,黄国平,新干县赣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362号原告:段祥和,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卢惠霞,均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平,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赣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向阳路7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2幢店面1-01、2-01室**。负责人:钟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根、余宁,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祥和与被告黄国平、新干县赣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沪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被告黄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法代理人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沪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段祥和损失合计119970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平、赣沪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20时40分,被告黄国平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南头镇光明北路南方物流公司倒车进入光明北路时,与在光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段祥和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肖丽萍**)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段祥和与肖丽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黄国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段祥和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祥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国平出险时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要求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赋予本司追偿的权利;4.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仅仅与被告赣沪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被列入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及过错,因此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国平辩称:一、本人已支付原告段祥和51267元。二、被告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称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本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支付本人多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四、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原告段祥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3.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主张金额过高。被告赣沪汽车运输公司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黄国平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山市南头镇光明北路南方物流公司倒车进入光明北路时,与在光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段祥和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肖丽萍**)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段祥和与肖丽萍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国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平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驾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祥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丽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9日,段祥和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又查明:段祥和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2016年3月12日至4月11日)。2016年4月13日、4月1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段祥和从2016年4月13日休息至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6日,段祥和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祥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542.39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6760元(1人护理52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3212.48元(从事故发生至2016年4月22日共误工93天,以段祥和银行流水记录的11个月平均工资4262.09元/月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两项十级伤残合计11%),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39元(黄国平、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确认),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900元、清理费100元、停场费10元、拯救费90元,以上费用合计157829.64元。其中黄国平已支付医疗费51267元。再查明: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赣沪汽车运输公司,黄国平称该车实际属其本人所有,车辆挂靠于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另查明: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赣沪汽车运输公司在上述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赣沪汽车运输公司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盖章。黄国平对上述《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段祥和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国平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祥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为157829.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祥和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段祥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段祥和的损失合共为163329.6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5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计56742.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46742.39元,由黄国平赔偿70%即32719.67元;2.护理费6760元、误工费13212.48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04487.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予以赔偿;3.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900元、清理费100元、停场费10元、拯救费90元,合计2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的100元,由黄国平赔偿70%即70元。因此,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应赔偿段祥和的损失合计为116487.25元;黄国平应赔偿段祥和的损失合计为32789.67元。其中黄国平已支付医疗费51267元应予以扣减,即黄国平实际已多支付段祥和18477.33元。黄国平多支付的上述费用直接在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实际应支付98009.92元给段祥和。综上所述,段祥和要求黄国平、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赣沪汽车运输公司虽是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段祥和要求赣沪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黄国平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但段祥和要求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进行了约定,赣沪汽车运输公司已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并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赣沪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009.92元给原告段祥和;二、驳回原告段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段祥和负担24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03元(原告段祥和已预交135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段祥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佩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