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5********,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址长春市宽城区青岛路委91组北京小区。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下属东广分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分队工人工资统计报表的职务便利,自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向长春市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上报工人工资统计表过程中,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的手段,套取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资金人民币114,890.00元,除用于分队公用支出部分外,其余46,423.00元被刘某甲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赃款返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说明、集体所有制新工人审批表、情况说明、编制说明、关于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下属分队队长及核算员在财务职责方面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刘某甲虚列临时工人员及工资标准统计表、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临时工工资相关拨款账目凭证、东广分队上报的临时工名单及宽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发工资拨款明细、吉林银行历史账号交易明细及原始凭证、收条;证人李某某、白某甲、谷某某、赵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王某乙、赵某乙、吉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张某某、袁某某、韩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临时工工资手段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所属东广分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向长春市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上报工人工资统计表过程中,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的手段,套取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资金人民币114,890.00元,除公用支出外,余额46,423.00元被刘某甲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赃款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6月9日,双阳区检察院在初查过程中,找刘某甲调查谈话,在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刘某甲交代了贪污事实。2015年6月10日,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许可,对刘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刘某甲虚列临时工工资标准统计表、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临时工工资相关拨款账目凭证、东广分队上报的临时工人员名单及宽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发工资拨款明细证实:刘某甲2010年-2015年1月虚列临时工工资数额为114890元。其中2010年9250元;2011年13920元;2012年20109元;2013年9577元;2014年48692元;2015年1月13342元。3、工资拨款凭证、工资表证实:2012年6月东广分队上报工资表(含池长虹页1190元),2013年4月、6月宽城区环卫保洁处下发工资拨款凭证、以及东广分队上报工资表(含赵景华页1690元、1557元);2015年2月宽城区环卫保洁处下发工资拨款凭证、以及东广分队上报工资表(含魏雪梅页1810元)。4、吉林银行历史账号交易明细及原始凭证证实:刘某甲虚列临时工工资人员张来荣、迟长虹、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赵景华等吉林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原始取款凭证。5、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5日张某某收到东广分队使用其电费共计13400元。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7、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下属分队队长及核算员在财务职责方面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保洁处下属各分队费用统一由保洁处财务管理,各分队非一级核算单位,不设财务部门及财务人员,各分队如发生费用报保洁处财务处统一处理;各分队队长与核算员负责工人工资的统计报表、代领职工现金福利及向保洁处报销分队费用,不允许套取经费进行账外收支,否则一律属于个人行为,由个人负责;各分队队长与核算员不具有管理分队现金及账户的职能,向保洁处报销的各项费用不存在结余而另行由分队长或核算员保管及使用的情况。8、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迟长虹、赵景华等吉林银行工资卡账号。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某甲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10、任职说明、集体所有制新工人审批表证实:刘某甲是环卫处在职职工,于1991年5月在环卫处参加工作,1991年5月18日经长春市宽城区劳动局介绍转入宽城区清扫保洁大队。1999年3月任东广分队行政队长。11、双阳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刘某甲调查谈话时,发现其可能涉嫌犯罪后,将该案件交由本院办理。在本院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刘某甲犯罪事实情况下,刘某甲交代了犯罪事实。刘某甲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刘某甲虚列临时工工资时间为2010年之后。12、双阳检察院职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李洪明已经死亡,相关证据均无法调取及核实。1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职检部出具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院在初查过程中找刘某甲进行调查谈话,在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交代了犯罪事实。14、刘某甲自书悔过书证实:我叫刘某甲,是宽城区保洁处东广分队原分队长,于2015年6月份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时被取保候审。我的犯罪事实如下:我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条件,5年的时间多做临时工工资的手法进行贪污合计10.8万元,去掉单位花销的费用,剩余46443元被我自己占为己有。我对此做法深感后悔,触犯了法律,我是有罪的,尤其是案子到宽城区起诉阶段,我一时糊涂,对宽城区检察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据,想减轻处罚,希望检察机关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一定认真悔罪。(二)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乙(核算员)证实:分队下设11个班,业务队长是刘某丙和谷某某。我负责将分队上个月的临时工工资报到处里,还负责做饭。各班长把自己班的出勤情况报给队长,队长统计后再交给我,我按照班长交的名单做工资单上报。有增加或减少的时候,刘某甲把这些有变化的人员名单告诉我,由我上报。处里直接把工资打到临时工的工资卡里。一些临时工没办卡的,发现金。我到处里领取,然后交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发放。每月上报的临时工名单需要盖我们分队章以及刘某甲和我的个人名章。每月工资单做完之后,刘某甲审核后加盖我和刘某甲的个人名章。我们分队虚列过两个临时工的工资,赵景华和孙淑华。是刘某甲定的。刘某甲告诉我虚列赵景华的工资做旅游费用,虚列孙淑华的工资做伙食费,处里给拨付的伙食费不够用。陈桂荣、张来荣、池长虹、魏雪梅4个人我不认识。还证实:刘某甲把取出来的工资本为伙食费交给我,由我支配。旅游的钱都是队长支付的,我没经手。两个人的工资卡都在刘某甲手里,钱也都是刘某甲支取的。2013年刘某甲给过我2个月的伙食费,2014年给我4个月的伙食费。她就是交给我保管,后来这些钱又都让刘某甲以请铲车司机吃饭的名义给拿走了,我手里现在没有这部分钱了。春游费我没经手,我不知道用了多少钱。2013年、2014年春节每人发一箱苹果梨、一袋大米、一桶豆油、一袋猪肉、一袋牛肉,4个猪爪。分队去过双阳泡温泉,去了有十多个人,吃两顿饭,这些费用都是刘某甲支付的。分队每年年底都会请各个班班长去饭店吃饭,费用都是刘某甲出,她用什么钱支付的我就不知道了。还证实:我是2005年任核算员的。东广分队有刘某甲、刘某丙、谷某某和我,还有尹某某、董某某六个人在食堂吃饭。伙食费处里按每人每月180元给打到卡里,然后我们取出来交给分队,食堂给我们做饭。每年都旅游,每人几十块钱,钱都是处里给拿的,我不经手,具体怎么领的我不知道。一线工人有加班补助,每月做到工人的工资里。还有就是在外面吃过饭,有广源饭店,730商务宾馆、济南食府、比尔森等,还去过双阳泡温泉。一般都有刘某甲、我、业务队长、各班班长参加。吃饭的钱都是刘某甲付的,具体用什么钱付的我不清楚。2、证人谷某某(业务队长)证实:东广分队有5名正式工,刘某甲、白某乙、刘某丙、姜增文和我。大保有8个班,小保2个班,还有一个司机班,共11个班。(出示的17人)林海峰、潘振生、于振滨、张素梅、吴晓凤、马东芝、孙淑平、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张国东、孙敏、王广银、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平,其中有5人在我们东广干过,分别为林海峰(光复路班),于振滨(长白路班)、吴晓凤(黑水路班)、孙敏、王广银(珠江路班)。其余12人不认识,也没在分队干过;(出示的8人)杨明全、周洪宝、张义、李文才、尚桂荣、王桂芝、代国林、孙桂玲,其中有5人在分队干过,分别为张义(珠江路班)、李文才(长白路班)、王桂芝(黄河路北社区班)、代国林(光复路班)、杨明全(太平街班),其余3人不认识,也没在分队干过;(出示的8人)高磊、苗凤华、杨士清、张玉华、张玉权、陈继贤、刘兴宇、藏焕芝,其中有5人在分队干过,分别为苗凤华(珠江路班、长白路班),杨士清、张玉华(夫妻、太平街班),刘兴宇、藏焕芝(黄河路北社区班),其余3人不认识,也没在分队干过。还证实:临时工除了工资以外没啥待遇,我经手的费用有请铲车司机吃饭,这些费用由我们个人先垫付,再拿到处里报销,分队没给我们处理过费用。我到东广分队后,有过三次旅游,分别去了南湖、北湖、胜利公园,一个工人20元钱,费用都是处里拿的。但都是很早的事情了。最近4、5年没有旅游。再有就是电瓶车充电的电费,费用都是处里出的,收电费的人直接拿着电费单子上处里要钱。有8个人在食堂吃饭,分别是刘某甲、白某乙、刘某丙、我、董某某、尹某某、还有一个司机和一个做饭的。管理处把伙食费打到我们8个人的工资卡里,每人每月180元,发工资后我们每个人把伙食费取出来,统一交到做饭人那里。还证实:我于2006年4月到现在一直在东广分队任业务队长。负责街路的清扫工作。分队一开始没有食堂,大概是四年前开始有食堂。刘某甲、白某乙、刘某丙和我在食堂吃饭,后来有柴油车了,司机也在食堂吃饭,一共三个司机,还有一个做饭的。伙食费就是每月处里给我们每人打到工资里180元钱,然后我们把这180元钱拿出来交给分队,分队食堂买菜给我们做饭。2013年和2014年春节,分队给我们班子成员买过猪肉、牛肉、苹果梨等。钱都是队里出的,我们办公室四个人一起去买的,钱是核算员带的。秋天的时候买过苹果、梨和香瓜。春节的时候买过肘子、猪爪,有一年买的海鲜。去年我们买海鲜花了1千多。3、证人胡某某(长白路班班长)证实:潘振生、张素梅、马东芝、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张国东、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华、周洪宝、尚桂荣、孙桂玲、高磊、张玉权、陈继贤18人均没在我班工作过。还证实:除了工资外,逢年过节,处里给大伙发点大米、白面啥的。班里有电瓶车充电的费用,3台电瓶车,在一个大库里充电,谁充的电处里就把费用直接打在谁的工资卡里,然后取出来给大库的管理人。工人午餐自己解决。一年一次旅游,去过南湖、动植物园、净月潭,费用都是处里给拿的。4、证人刘某乙(黄河路班班长)证实:潘振生、张素梅、马东芝、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张国东、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华、周洪宝、尚桂荣、孙桂玲、高磊、张玉权、陈继贤18人中,马东芝、魏雪梅、朱淑芬在我们班干过,马东芝2013年年末不干了,魏雪梅是2014年年底要下雪的时候不干的,朱淑芬也是2014年年底不干的,这3个人在我们班不到1个月,所以就没在名单上,其他人都没在我们班干过。还证实:除了工资外,过年的时候处里给分的大米、豆油、水果。班里不存在费用,午餐自己解决。出去旅游2次,去过雕塑公园、南湖,费用是处里给出的。班里有3台电瓶车,在水产边上的冷库里充电,处里将充电费用直接打在充电人的工资卡上,然后再取出来给冷库的人。2010年左右我到东广分队,徐荣是我们四班的工人,2013年他家着火烧死了。队里给徐荣家不是2000就是3000元钱,我当时送去的,队长刘某甲给的钱。队里处里过老式楼粪便,给的补助是谁出的、怎么给的我不知道。5、证人王某乙(光复路班长)证实:马东芝、张淑梅、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国东、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华、周洪宝、尚桂荣、张玉权、高磊都没在我们班干过。潘振生在我们班不超过一个月就走了,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来荣没在我班干过。6、证人赵某乙(太平班班长)证实:潘振生、张素梅、马东芝、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张国东、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华、周洪宝、尚桂荣、孙桂玲、高磊、张玉权、陈继贤18人均没在我班工作过,我不认识。还证实:除了工资,年节的时候发些米、面、油,班里不存在费用,工人午餐自己解决。出去旅游过,去一次南湖、一次卡伦湖,费用处里给拿的。班里有3台电瓶车,在水产院里充电,处里直接把钱打在充电人的工资卡里。7、证人吉某某(陕西路班长)、赵某甲(亚泰大街班长)、王某甲(黑水路班班长)、陈某某(珠江路班班长)均证实:潘振生、张素梅、马东芝、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张国东、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华、周洪宝、尚桂荣、孙桂玲、高磊、张玉权、陈继贤等18人近两年来均没在其所在班工作过。8、证人郑某某(黄河路南社区班班长)证实:潘振生、张素梅、马东芝、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张国东、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华、周洪宝、尚桂荣、孙桂玲、高磊、张玉权、陈继贤等18人中,张素梅在我们班干过,2014年年末就不干了,其他人均没在我班工作过。还证实:除了工资外,有时给点扫雪补助,都打在工资里了。年节的时候发过大米、豆油,班里不存在费用。工人午餐自己解决。出去旅游2次,一次雕塑公园、一次南湖。门票和坐车的费用都是处里出的,班里没有电瓶车。9、证人董某某(汽车班班长)证实:潘振生、张素梅、马东芝、孙淑华、魏雪梅、陈桂荣、张来荣、张国东、沐东武、朱淑芬、池长虹、赵景华、周洪宝、尚桂荣、孙桂玲、高磊、张玉权、陈继贤等18人中,张国东、沐东武是我们班的临时工,张国东干了1个月、沐东武干了3个月,从2015年开始他俩就不干了,其他人均没有在我班工作过。还证实:我是2011年在这工作,后来提的汽车班班长,负责开车收辖区内垃圾,还有队长指派的临时性工作。我跟队长刘某甲一起买过冰箱、刷车器,被褥、床、洗衣机,冰箱花了2千,是我原来饭店不用的,刷车器700元,其他的我也不知道多少钱,床当时买的挺贵,被褥啥的不贵。洗衣机是全自动的,估计得2千多。这些东西加一起估计得有五六千块,这些东西是我拉回来的,实物都在。钱是刘某甲给我的。没有票据,刷车器有个收据,给刘某甲了。分队在食堂吃饭的有三个司机、三个队长、一个会计、一个做饭的,一共八个人。除了工资外,没啥待遇,班里不存在费用。我和尹某某、孙宪国的伙食费直接打到工资里,每人180元。发工资后取出来统一交给白某乙,其他临时工午餐就自己解决。去年我们处里集体去过一次北湖,费用都是处里给拿的。班里有2台电瓶车,在我们停车的院里充电,充电费我们不管。10、证人高某某证实:我是黑水路班班长,班里一共有八个临时工,孙淑华、赵景华、张来荣、池长虹、魏雪梅、陈桂荣这六个人中,池长虹应该是2010年之前干过,但是时间不长,其他的没在我们班干过。11、证人李某某证实(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处长):保洁处是东广分队上级单位,东广分队向保洁处报账,保洁处对东广分队进行管理,东广分队的资金都是保洁处拨付的。东广分队不是财务独立核算单位,不存在自己的财务部门和账户,不允许他们有周转金。2010年至2013年经我们保洁处班子研究决定,并召集全区11个分队长开会,部署落实野游活动,每年一次,前三年的标准是每人60元,2013年的标准是每人80元,参加者为各分队所有人员,2010年和2011年去的南湖,2012年去的动植物园,2013年去的北湖湿地公园,办法就是采取虚做临时工工资的方式解决费用,并且严格按照处里规定的标准和分队实际人数填报解决,费用主要用于车辆、餐饮和奖品等。这是全区各分队统一发生的费用;刘某甲还向我单独请示过解决她们分队电瓶车的充电费问题,2012年下半我同意东广分队采取做工资的办法解决充电费用支出,当时要求额度控制在满足用电费为准;按照保洁处的统一规定,根据办公室管理人员和司机的实有人数,采取2010-2013年每月每人150元、2014年上半年180元的标准,虚做临时工工资解决伙食费用。2014年下半年至今,所有分队的伙食费解决办法是按照伙食标准直接加到享受伙食待遇的个人工资卡里,然后统一收回用于伙食费支出。除了上述费用外,再没有经我同意允许东广分队采取虚做工资的方式处理任何费用支出的情况。还证实:有时涉及加班或迎检发生的增加人员工资,我直接让她追加到本人工资额度内,直接发放到本人,且绝不允许以某个人的名义虚做工资套取资金后,另行发放补助的做法。东广分队的办公用房是东广办事处免费提供的,不需要我们保洁处和分队支付任何费用。保洁处的全体工作人员及临时工的全部经费包括工资是由长春市财政局拨付大部分,宽城区财政局承担一部分,在结算程序上,由区财政局先拨付到宽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再由区环卫局直接拨付至我们保洁处,然后由我们保洁处发放和使用。我任职以来的经费管理模式是增人不增加经费额度,减人也不减少经费额度。我没收取过刘某甲给的好处。12、证人王某甲(黑水路班班长)证实:除了工资外,处里会给我们发一些大米、豆油,班里不存在费用。午饭自己解决。每年出去旅游一次,费用每人40元,处里给钱。班里有2台电瓶车,在水产院里充电,充电费每台电瓶车每个月给100元钱,2台共计200元钱,每个月都直接打到我工资卡里。由我直接支付了。13、证人陈某某(珠江路班班长)证实:除了工资外,没啥待遇。班里不存在费用,午餐自己解决,我们班里有1台电动车,充电是在一个水产院里私人给充,充电的费用咋解决我不知道。14、证人尹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8月4、5号左右来的,在分队做司机。我经手配过电瓶车和库房锁。一共花了300块钱,刘某甲给我的。没有票据。15、证人刘某丙证实:我是2007年开始任业务队长的。管路面的生产安全。分队有刘某甲、白某乙、谷某某和我,还有三个司机在食堂吃饭。处里把钱打到工资里,每人每月给180元,我们拿出来交给队里,食堂给做饭。去饭店吃过,像比尔森烤肉、火锅、南湖公园那有一个韩圣元等等,还去双阳吃烤全羊,泡温泉。去饭店吃饭的钱是刘某甲给的,但是什么钱,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去外面吃饭一般都有刘某甲、白某乙、谷某某和我参加,还有三个司机都去。像去双阳那回,还有几个装卸工都去了。分队每年都有旅游,具体费用怎么解决我不知道,估计每人得百八十元钱,钱是处里出的还是队里拿的我也不知道。一线工人有加班补助,钱是谁出的不知道。2013年、2014年春节,分队给班子成员买过猪肉、牛肉、苹果、梨、香瓜、干果、海鲜、大米等。钱谁出的我不知道,我也跟着去买了,当时是刘某甲给白某乙的钱,白某乙付的款。16、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中瀛冷库水产店做出租的。这张收条就是我收东广分队充电费时给他们队长出具的条,收条上的13400元我收到了,是刘某甲给我的,他们拉垃圾的大电瓶车在我这里充电,付给我充电费。是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刘某甲就跟我结算过这一次电费。我这九毛钱一度电。17、证人袁某某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市容局副局长。李某某任宽城区环卫保洁处处长期间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是韩惊奇,我协助韩惊奇工作,我当时是局长助理。我们对保洁处的业务进行具体管理,我是主抓业务的,协助韩惊奇工作,其他方面是否进行管理我不清楚。18、证人韩某乙证实:我现任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副局长。环境卫生管理局是环卫保洁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李某某任处长期间,主管领导是我。保洁处是独立核算单位,我们市容局对保洁处的财务进行监督管理。下设分队是报账制。对于保洁处下设分队虚列临时工工资的事我不知情,也没人跟我反映过,李某某也没请示过。各分队的费用都由处里解决。(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2年到东广分队当队长。虚列过6个临时工人,分别是孙淑华、赵景华、张来荣、池长虹、魏雪梅、陈桂荣。这6个人除了张来荣没在东广分队干过,其他人都干过。他们走后我就直接把工资卡留下了,张来荣开始也要在东广分队干活,工资卡办完后又不来了,我就把张来荣的工资卡也留下了。东广分队有120人左右。保洁处规定临时工不能超过117人。我虚列6个人工资的事,核算员知道孙淑华和赵景华二个人的,其他四个人不知道。向保洁处的领导汇报虚列孙淑华和赵景华两人,其他四人没汇报过。工资卡都在我手里保管,已被我处理掉了。钱都是我经手取的,客户名都是我签的。钱取出后就直接在我手里保管。队上有些费用需要处理,还有一些人情往来都是经我手支付的。钱基本上都在陕西路上的吉林银行网点取的,在柜台取的很少,大部分是ATM机上取的。直接把现金放在我自己手里保管。总计套取108643元。大部分用于分队支出了,伙食费九千元,春游一万元,电瓶车充电费一万元,加班补助七千元,看望病人六千五百元,分队买冰箱一千元,买刷车器一千元,买被褥和床一千元,买洗衣机三千元,2012年年底请各个班长在广源饭店吃饭二千元,2014年后勤和班子成员到双阳洗温泉吃饭三千元,2014年班子成员、后勤和铲车司机在比尔森吃饭一千元,2013年年末,请李洪明和他朋友吃饭三千元,每年处理老式楼粪便,给工人补助二千五百元,给电瓶车和库房配锁3百元,狗咬人看病九百元,2013年和2014年春节给分队班子成员买猪肉、牛肉、苹果梨一千元,共计62200元。我手里现在就有一张电费票据,金额是13400元,该票据我已经提供给检察机关。除了这张票据以外其他的就没有凭证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本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贪污具体数额、赃款去向等问题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补充。2016年7月4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指控刘某甲贪污数额问题进行了说明,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贪污的数额为46423.00元并出具了补充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七千元加班补助问题,证人谷某某、刘某丙、白某乙证实,确有加班补助发放,有时打到卡中,有时发现金,但因刘某甲未保留相关凭证,其他人员也无法确定准确数额。(2)关于看望病人、买物品、请客吃饭、给他人看病、春节给班子成员买食品花费以及处理老式粪便给工人补助款等问题,有证人白某乙、刘某丙、谷某某、尹某某、刘某乙等证言证实,确有看望病人、买物品、请客吃饭、给他人看病、春节给班子成员买食品花费及处理老式粪便给工人补助款等支出,但因刘某甲未保留相关凭证,无法确定准确数额。证人李某某证实,除了伙食和电瓶车充电费,再没有经其同意或允许刘某甲通过虚列临时工工资处理相关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贪污的具体数额明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应当认定刘某甲贪污464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临时工工资的手段,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首,能够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贪污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期限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已交纳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余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烈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