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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豫J×××××、豫J×××××挂的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91公里加148米处时,将同向推行自行车的晁某丁撞倒,造成被害人晁某丁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系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甲补偿被害人晁某丁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晁某丁家属对被告人孟某甲表示谅解。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孟某甲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于2016年5月14日3时许驾驶一辆半挂货车,行驶至省道101线91公里加148米处时,感觉有东西撞倒其车的左前大灯附近,其未停车查看驾车逃逸。其后被内黄警方告知,于2016年8月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3时许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其发现其车的左前大灯及保险杠损坏,后被内黄警方告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晁某丙、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晁某丁于2016年5月14日因车祸死亡及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晁某丁系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孟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7、书证:1)被害人身份信息、伤情及尸体照片;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投案笔录及证明;4)被告人孟某甲无前科证明;6)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委托公证文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秀文审 判 员  杨武群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