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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付蕴顺诉胡宝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蕴顺,胡宝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329号原告付蕴顺,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胡宝顺,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蕴顺与被告胡宝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蕴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胡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蕴顺起诉称:付蕴顺与胡宝顺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付蕴顺将位于石景山区高井北街XX号一间3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胡宝顺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未约定续租。协议到期前一个多月付蕴顺通知胡宝顺不再续租,胡宝顺已经知晓,付蕴顺于7月3日又问胡宝顺什么时候搬家,胡宝顺以东西太多没有地方搬为由未搬。付蕴顺口头告知胡宝顺如超过租期需要支付逾期费每日1000元,并通过快递邮寄给胡宝顺《房屋租赁协议书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7月9日付蕴顺再次要求胡宝顺腾退房屋,胡宝顺拒不腾退,也不支付逾期费用,付蕴顺无奈报警,但至今胡宝顺仍未腾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胡宝顺腾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街XX号的房屋并结清该房屋水、电费(水费按照每吨5元计算,电费按照每度3元计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胡宝顺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5000元,逾期费每日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顺答辩称:不同意付蕴顺的诉讼请求。胡宝顺租赁的并非是付蕴顺的房屋,胡宝顺认为付蕴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胡宝顺自行支付水、电费,不存在欠款。房屋占用费5000元与每日逾期费用1000元没有依据,而且明显金额过高。双方争议主要是基于高井地区整顿,清理整顿过程中,依据补偿办法应该支付胡宝顺补偿,但付蕴顺迟迟不支付,导致现在街上只剩包括胡宝顺的三户还未搬走。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街XX号房屋的户主登记为李秀英。付蕴顺与李秀英系母子关系,李秀英于2006年7月1日委托付蕴顺出租上述房屋。2015年7月2日,付蕴顺(甲方)与胡宝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将位于石景山区高井北街XX号门脸房中间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乙方应于2015年7月2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使用费24000元,押金1000元,共计25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石景山区高井北街XX号门脸房中间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付、不得拖延;乙方如需继续租用此房屋应提前10日向甲方提出,并预付租金、续签协议。否则租赁期满,甲方有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性占地、拆迁以及一切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负责赔偿。如租期未满,甲方应按月退还乙方租金;由国家建设性占地、拆迁所引发的一切经济补偿问题与乙方无关。胡宝顺自2005年开始承租涉案房屋,并办理营业执照成立北京迷绿劳保商店,用于经营劳保用品。双方确认,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已经给付完毕。合同到期后,付蕴顺主张按每月5000元给付房屋使用费,为此提供位于金顶街、五里坨、门头沟等周边地区的商铺租金网页,胡宝顺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7月4日,付蕴顺向胡宝顺发出《房屋租赁协议书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胡宝顺双方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7月6日期满自行终止,胡宝顺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搬出位于石景山区高井北街XX号房屋。如逾期不搬,胡宝顺需向付蕴顺支付逾期费用每日1000元,如不支付付蕴顺有权进行强制清场。另查,2015年5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中心)发出《石门路高井段沿线环境整治项目沿街商户清退补助方案》,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区进行环境整治,在原租赁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后,由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给与相应补助费及奖励费。重点工程中心否认给付了付蕴顺补助费及奖励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书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EMS快递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门路高井段沿线环境整治项目沿街商户清退补助方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标的物并不违法,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付蕴顺受李秀英委托有权出租涉案房屋,胡宝顺认为付蕴顺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签订后,付蕴顺已依约向胡宝顺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7月6日期满,胡宝顺理应腾退涉案房屋并交还付蕴顺,胡宝顺违约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当给付付蕴顺房屋使用费,付蕴顺以涉案房屋周边的房屋租金标准主张每月5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因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时间,长期的租赁状况等因素,参照租金标准确定房屋使用费,故付蕴顺主张每月5000元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通知书》系付蕴顺单方向胡宝顺发出的要约,并非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租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逾期未腾退房屋的费用给付标准,故付蕴顺主张胡宝顺逾期腾退房屋每日给付逾期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蕴顺请求胡宝顺给付租赁期间水、电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街XX号门脸房中间一间房屋腾退并交付付蕴顺;二、胡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付蕴顺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二千元计算);三、驳回付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蕴顺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胡宝顺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