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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龚启常、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弘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龚启常,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76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建军,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向阳大道299号3幢1单元7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启常,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组。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邹家场社区三组龙池西锦安置小区B区**幢*层*号**号。法定代表人龚启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龚启常、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弘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启常、弘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PSCCD0100183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69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5693‰,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川A9H6**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4月30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还贷款本息31080.97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322.08元,利息1331.95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7530.81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20%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川A9H6**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龚启常、弘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66900元汽车抵押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563‰,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经销商为原告补贴利息6261元。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被告弘旭公司以车牌号为川A9H6**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22%),违约金为未还贷款本息的20%,贷款人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和行使抵押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弘旭公司就车牌号为川A9H6**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直接转入汽车销售方四川中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因四川中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购车贷款贴息6261元,原告发放的贷款66900元扣取上述贴息后,实际向四川中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60639元。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共归还了11期贷款本息,从第12期(即2015年4月18日起)开始未再归还借款。《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4月18日到期。截止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22.08元,利息5908.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归还全部贷款通知》、打印自原告公司结算系统的核算账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龚启常、弘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弘旭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H6**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启常、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322.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共计为5908.76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22%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龚启常、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H6**的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龚启常、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