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翟胜发与张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胜发,张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236号原告:翟胜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国云,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翟胜发与被告张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胜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脐橙欠款2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国云向我购买脐橙1000斤,单价2元每斤,合计金额2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购买脐橙款2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云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国云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购买脐橙1000斤,单价2元每斤,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脐橙款2000元,两个月内还清。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脐橙买卖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示有被告张国云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费应自逾期之日起算,故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胜发货款2000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