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卢穗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卢穗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穗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卢穗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因被告卢穗生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卢穗生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商银行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信用卡之人民币透支款项本金79996.1元、利息16013.65元(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并按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6000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共计102009.75元,及2016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卢穗生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9989.02元、利息19938.24元、滞纳金7000元,合计106927.26元。被告卢穗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09。信用卡种类:牡丹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卢穗生自2014年11月25日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27日,欠工商银行信用卡79989.02元、利息19938.24元、滞纳金7000元,合计106927.26元。本院认为,卢穗生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卢穗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卢穗生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工商银行主张卢穗生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卢穗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工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卢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06927.26元,以及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6元,被告卢穗生负担2334元(该款被告卢穗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搜索“”